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44號
TNDM,109,易,644,202008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鴻明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上午8時10分許,見臺南市北區海 安路與臨安路口工地內郭晏圻負責保管之鐵條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上開 工地之鐵條共24條(價值共約新臺幣240元),惟尚未離去 ,即經路過該處之員警上前盤查發現其犯行而未得逞。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翁鴻明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鐵條,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偷這些東西,我以為是 別人不要的,想要撿去賣錢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工地內之鐵條,在尚未離去前經 路過該處之員警上前盤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晏圻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警卷第19至31頁)、現場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39至43頁 )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肚子餓,想要撿去賣錢,我 在撿拾的時候沒有看到有人在工地裡工作,應該是休息了等 語(本院卷第73頁)。證人郭晏圻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5 月8日8時15分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與臨安路口公六停車場工 地內,因我看見警方在工地內我就走過去,並告訴警方現場 男子為竊盜慣犯,警方便向我詢問該男子所拿的鐵條24支是 不是我們的,我回答是我們的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觀 之前揭現場蒐證照片,上開工地明顯為施工中之工地,且周 圍均放置紐澤西護欄與道路隔絕,本案鐵條24支既然仍放置 在護欄內側之工地內,縱使當時無施工人員在旁,亦難認施 工人員有棄置上開鐵條之意思,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拿取上開 鐵條,並欲將之變賣,堪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非 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尚 有未洽,惟既、未遂之處罰僅係犯罪態樣之別,並非罪名之 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 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由本院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論處,併此敘 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398號、第 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與 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 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著手竊取工地內之鐵



條,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暨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本 院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