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 示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及 所竊之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
二、案經郭杏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忠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 2 「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本案各卷宗之 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安全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復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3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 108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 第213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要件,且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竊盜罪名相同,而被告又係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 月旋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由上開刑之 執行獲得警惕,可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 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 法均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㈢又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歷經上開構成本案累犯案件之偵、審程序後,猶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率爾竊取被害人葉 喜緻、告訴人郭杏珠所有之物,使該等之人無端受有損害,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瓦斯及蒜頭 ,業經扣案而已發還予被害人葉喜緻,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另告訴人郭杏珠亦表示可 以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本案所竊物品之 價值均非甚鉅及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乃係一時窮困飢 餓所為(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暨被告陳明學歷 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係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 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 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且時間接近, 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 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 一所示之瓦斯及蒜頭,業已發還被害人葉喜緻,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泡麵3 包,固屬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泡麵之價值甚微,且告 訴人郭杏珠就此亦表示不向被告主張求償(見本院卷第6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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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行為方式 │ 相關證據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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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政忠於109 年3 月24│㈠被告陳政忠於警詢、│陳政忠犯竊盜罪,累犯│
│【即│日上午1 時許,行經臺│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起訴│南市北區成功路2 之23│ 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犯│拜爾企業行時,因見葉│ 第3 頁至第5 頁;本│元折算壹日。 │
│罪事│喜緻所有之瓦斯1 桶及│ 院卷第163 頁至第17│ │
│實│蒜頭1 包置於上址店內│ 1 頁) │ │
│㈠部│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㈡證人即被害人葉喜緻│ │
│分】│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於警詢中之指證(見│ │
│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
│ │開瓦斯及蒜頭(已發還│ ) │ │
│ │葉喜緻),得手後隨即│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離去。 │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
│ │ │ 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 │
│ │ │ ) │ │
│ │ │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
│ │ │ 4張、監視器錄影擷 │ │
│ │ │ 取畫面4張(見警卷 │ │
│ │ │ 第35頁至第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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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政忠於109 年3 月24│㈠被告陳政忠於警詢、│陳政忠犯竊盜罪,累犯│
│【即│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起訴│南市北區區成功路2 之│ 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書犯│32號鑫倈商雜貨店時,│ 第3 頁至第5 頁;本│折算壹日。 │
│罪事│因見郭杏珠所管領之印│ 院卷第163 頁至第17│ │
│實│尼泡麵3 包(價值約24│ 1 頁) │ │
│㈡部│元)置於上址店內無人│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杏珠│ │
│分】│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 於警詢中之指證(見│ │
│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
│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泡│ ) │ │
│ │麵3 包,得手後隨即離│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
│ │去。 │ 4 張、監視器錄影擷│ │
│ │ │ 取畫面4 張(見警卷│ │
│ │ │ 第35頁至第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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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縮寫索引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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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15663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33號偵查卷宗:偵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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