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24號
TNDM,109,易,624,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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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齊明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8621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齊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齊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璽湘成有限公司不 法之所有」、第2頁第4列之「侵占入己」,更正為「侵占入 璽湘成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 告李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係將修正前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規定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條文之實質 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二)被告自107年3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4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多



次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檢察官起訴書亦採相同 見解),且期間內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亦係其 業務侵占犯行之一環,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使璽 湘成有限公司獲取之款項為新臺幣26,080元,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已就本案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完 畢,告訴人已表明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69至 70頁),是本院認本案犯行,即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 重,情輕法重,客觀上情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璽湘成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受告訴人委託出租與管理房屋,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職務 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公司,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 6080元等犯罪情狀,暨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上開本院 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由璽 湘成有限公司匯款15萬元給告訴人之情,有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聯1紙可查(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有因背信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仍是璽湘成 有限公司的負責人,需要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璽湘成有限公司因被告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自告訴人處 無償獲得2萬6,080元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而該筆款項雖 未扣案,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揭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考,璽湘成有限公司已於109年8月12日 匯款15萬元給告訴人之情,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可查 ,璽湘成有限公司既已返還2萬6,080元予告訴人,足見璽湘 成有限公司即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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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璽湘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