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15號
TNDM,109,易,615,202008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麒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64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麒風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電動螺絲起子壹組及陸角扳手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洪麒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元確定,並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 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審酌被告有三次公共危險科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不佳,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 著手竊取電纜線共11條,對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及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惟犯罪所得均業經發還,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之 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水電及國樂教授 工作、子女尚未成年、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電纜線11條,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電纜剪1支、電動螺 絲起子1組及六角扳手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647號
 
被 告 洪麒風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麒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2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里○○○ 00 ○ 0 號已停業 但有保全人員 24 小時值班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北門分院 (下稱新營醫院北門分院)後門附近公墓停放,隨即下車攀 爬該醫院後方鐵門進入院區,從該醫院 1 樓後方之窗戶翻 越進入醫院後,至醫院 4 樓,將 4 樓辦公室天花板之電纜 線拉下,再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之剪



斷,分批由 4 樓窗戶向外丟至 1 樓地上,再返回 1 樓將 竊得之電纜線連同行竊工具搬至醫院後門外暫置。嗣於同日 22 時 51 分許,洪麒風至其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欲駕駛 該車返回新營醫院北門分院後門將上開暫置之物載運離開時 ,為先前巡邏而至感到可疑而埋伏現場之員警上前圍捕,洪 麒風見狀旋駕駛該自小客車加速逃逸,警方隨即駕車自後追 捕,途中洪麒風棄車逃跑,惟仍在臺南市○○區○○里 00 號東興宮以東約 20 公尺處,為警查獲。查獲後洪麒風再帶 同警方返回新營醫院北門分院後門,起出其所竊得總重量合 計 75.14 公斤之電纜線 11 條(422平方 1 條、414平方 共 10 條)及作案用工具電纜剪 1 支、電動螺絲起子 1 組 、六角扳手 1 組等物並扣案之。
二、案經新營醫院北門分院財產管理人邱詩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麒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詩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巡佐李庚 隆職務報告 1 紙、電纜線及工具放置處平面圖 1 紙及現場 照片 14 張附卷可稽,復有作案用之電纜剪 1 支、電動螺 絲起子 1 組及六角扳手 1 組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 院 25 年上字第 416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所 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 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而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 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 法院 22 年度上字第 454 號判例、 70 年度台上字第 3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遞按醫院平日不管是日間或夜間均有值 班人員及病患、家屬居住其內,侵入醫院竊盜,自應論以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查新營醫院北門分院雖已停業,但仍有保全人員 24 小時值 班,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按,故被告係踰越 新營醫院北門分院後門後再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醫院窗戶,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攜帶兇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門扇及安全設備而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電纜剪 1 支、電動螺絲起子 1 組、六角扳手 1 組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