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澤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嘉澤與林榮星(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係高中同學關係,其 二人與吳阿南之子吳家豪間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 而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0七年十 一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前往吳阿南位於臺南市南區鯤 鯓路住處前之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上,持擴音 器持續播送「吳家豪是大騙子,在外面四處騙人錢,說他爸 爸愛跳舞,是香港人大地主,他兒子在外面騙人的辛苦血汗 錢去買中國上海買房」之言論,並於附近張貼載有「天地良 心公理何在。29號29號這間房子是吳阿南的兒子叫吳家 豪,是一個大騙子,在外面四處騙人錢,說他家多有錢,說 他爸爸愛跳舞,是香港人大地主,他兒子在外面騙人的辛苦 血汗錢去買中國上海買房,真的很不要臉,他爸爸吳阿南說 7天後要處理也都無消無息電話不接,都跟他兒子一樣閃躲 ,請各位鄉親父老來聽聽天理何在。欠錢快還錢」等內容之 傳單,以此方式指摘吳阿南之子吳家豪在外騙錢、積欠債務 不還,足以貶損吳阿南、吳家豪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二、案經吳阿南、吳家豪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嘉澤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四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阿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 外,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傳單影本、臺南市第六分局鯤鯓 派出所一一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十七頁 、第十九頁、第六十三至六十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榮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榮星於上揭時、地,基於破壞告訴人吳阿南、吳 家豪名譽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言語及張貼傳單之 方式辱罵及指摘其二人為「騙子」、「四處騙人錢」、「不 要臉」、「兒子在外面騙人的辛苦血汗錢去買中國上海買房 」等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 決問題,僅因債務糾紛,即率爾以上開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 、詆毀告訴人二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並足以貶 損告訴人二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行為實有不當;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徵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另案被告林榮星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上 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前某時,先夥同被告前往告訴人吳阿南 上址住處前盯梢,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六分許,竟欲強行 進入上址,並與告訴人吳阿南之配偶吳劉玉盆發生推擠,雖 經同意入內後,然洽談未果後,卻拒絕離去,經告訴人吳阿 南報警後,為警到場處理後,被告與林榮星始行離去。被告 與林榮星竟又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三時 許,趁告訴人吳阿南之配偶吳劉玉盆外出,且告訴人吳阿南 視力不佳而疏於防範,未經告訴人吳阿南之同意,林榮星先 從上址後門進入,再由上址前門開門使被告進入上址而無故 侵入住宅。嗣經告訴人吳阿南報警,為警到場處理後,被告
、林榮星始行離去。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 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 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 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之犯行,無非以另案被告林榮 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阿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指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六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另案被告林榮星一同前往告訴人吳阿 南住處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沒 有侵入告訴人吳阿南住處過等語(見偵緝卷第四十二頁、本 院卷第九十一頁)。
四、經查:
(一)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榮星係高中同學關係,其二人因與告訴人 吳家豪間存有債務糾紛,乃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吳家豪之 住處,欲找吳家豪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並與另案被告林榮星 於警、偵訊中所陳述,及告訴人吳阿南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 三至十六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曾進入告訴人吳阿南、吳家豪之住家內,而觀之告 訴人吳阿南雖於偵查中指稱:那天伊人在後面吃飯,前面有 人敲門,伊太太就去開門,林榮星跟陳嘉澤就衝進來,伊就 跑去派出所報案,警察才來,林榮星還是很兇跟警察對話, 警察問伊有沒有同意他進來,伊說不同意,請他出去,後來 林榮星又從後面的門進來,在客廳裡一直吵,後來伊打電話
叫警察來,警察來了後,林榮星叫伊拿十萬元給他,伊說沒 有那麼多錢等語(見他字卷第一0九頁)。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告訴人吳阿南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另案被告林榮星確 實曾二度進入告訴人吳阿南之住處,第一次係於案發當日上 午,另案被告林榮星先在告訴人吳阿南住處前與吳阿南之配 偶吳劉玉盆發生推擠,之後貌似有徵得吳劉玉盆之同意而單 獨進入告訴人吳阿南住處,同日十一時三十八分許警方曾到 場,迄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警員與另案被告林榮星始依序 走出告訴人吳阿南之住處;第二次則未見另案被告林榮星自 前門進入告訴人吳阿南住處,然卻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 由內開啟告訴人吳阿南住處大門,此舉固與告訴人吳阿南所 指訴之另案被告林榮星自行從後門進入乙節相符;然而在另 案被告林榮星前後二次進入告訴人吳阿南住處,甚至警員到 場,以及另案被告林榮星由內開啟告訴人吳阿南住處大門後 ,被告確實均未有進入告訴人吳阿南住處之舉措,而僅係在 門外觀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十至 九十一頁)。則由上情以觀,被告對於另案被告林榮星上開 侵入告訴人吳阿南住宅之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尚屬可疑,被告辯稱並未進入吳阿南住處乙節,即非無據 ;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被告就另案被告林榮星上開侵入 住宅之行為,有何事前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 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宅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