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千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千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瑪榭抗菌足弓機能襪」、「瑪榭經典抑菌護跟氣墊襪」各貳雙、「瑪榭腳踝加強氣墊襪」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千玲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六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雅生活館)之商品貨架上,徒手竊取「瑪榭抗菌足弓機能 襪」、「瑪榭經典抑菌護跟氣墊襪」各二雙、「瑪榭腳踝加 強氣墊襪」一雙(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五十五元),並將商 品之外包裝條碼拆開後棄置於五金貨架上,未經結帳即將上 開商品攜離寶雅生活館。嗣寶雅生活館門市人員於五金貨架 發現上開商品之外包裝,經店長蔡怡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生活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怡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千玲既不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證 人蔡怡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 告復未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前往寶雅生活館,惟否認有何 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在貨架上拿五雙襪子,並把包裝拆 開,可是並沒有將東西帶走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寶雅生活館購物,並自行將貨架上 之「瑪榭抗菌足弓機能襪」、「瑪榭經典抑菌護跟氣墊襪」 各二雙、「瑪榭腳踝加強氣墊襪」一雙等商品之外包裝拆開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怡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辯稱將上開商品之外包裝條碼拆開後,並未將商品 攜帶離開寶雅生活館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蔡怡 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門市人員在整理排面(貨架)時發現 襪子的吊牌(外包裝)放在排面上,伊去調閱監視器才發現 是有人把它拆掉之後,把吊牌放在陳列五金的地方,襪子直 接取走;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拆了襪子的吊牌之後放 在下面,伊發現只剩外包裝但沒有襪子的商品名稱及數量就 是伊所提出之警卷第二十一頁價格標籤影本;發現襪子外包 裝後,全部一、二樓賣場都有找過,均未發現襪子被丟在店 內;且如果有客人拿沒有吊牌的襪子來結帳,店員會去查條 碼給客人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九頁),並 有寶雅生活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附卷足憑。而證人即店 長蔡怡枰僅係因門市其他員工整理貨架時發現有商品之外包 裝吊牌遭人拆開棄置在五金貨架上之情形,始查看監視器畫 面後報警處理,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怨,實無羅織上開 商品失竊構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其所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交易常情,在大賣場或其他 商店內選購物品,應將所選購之物拿於手上或置放賣場所提 供之提籃或推車內,迨至結帳櫃檯結帳時,再將所欲購買之 物品交予店家結帳,縱有拆封查看商品之需求,衡情亦會告 知店家,當無自行拆開商品之包裝後,將外包裝條碼與商品 隨意分兩地棄置,徒增引人誤會之困擾,被告所辯顯與常情 相悖,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賣場內之商品,造成商家 之財物損失,且犯後不但未思反省、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反 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另兼衡其行為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商品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被告竊取之「瑪榭抗菌足弓機能襪」、「瑪榭經典抑菌護跟 氣墊襪」各二雙、「瑪榭腳踝加強氣墊襪」一雙,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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