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郭哲豪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孝路與裕忠一街口 時,與羅林月女所騎乘搭載其孫女洪○○(未成年人,真實 姓名詳卷)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府東派出所員警梁家綸、蔡昆達獲報前往上址處理,處 理過程中,郭哲豪因大聲咆哮洪○○,而遭員警梁家綸喝止 ,郭哲豪回了一句「什麼東西啦」,員警梁家綸即執問郭哲 豪什麼意思?期間因員警梁家綸有趨近郭哲豪,復因員警蔡 昆達質疑郭哲豪有碰觸員警梁家綸身上配槍乙事,遂要求郭 哲豪應道歉,郭哲豪未予道歉且爭辯未碰觸員警配槍,乃與 員警起口角爭執,詎郭哲豪明知蔡昆達、梁家綸均係依法執 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對員警蔡昆達口出「你在裝什麼流氓阿(台語)」加以辱 罵,後遭員警蔡昆達、梁家綸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然 郭哲豪遭壓制之際極力抗拒,致使員警蔡昆達受有右手大拇 指及左腳膝蓋擦傷等傷害;員警梁家綸則受有左手背及右手 中指擦傷之傷害(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被告郭哲豪固坦承有對員警說「你在裝什麼流氓阿(台 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辯稱:我與梁家綸警員發生爭執部分,是他自己走過來的 。我對員警蔡昆達口出「你在耍什麼流氓阿(台語)」部分 ,因為警察在跟當事人聊天,我以為他們很熟,我就跟他們 理論一下,警察走過來要打我,我才跟他說這一句話。警察 要致我於死地,若是我不掙扎,我就死掉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蔡昆達指證甚明(見偵卷第73 - 75頁),核與證人羅林月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聽到他 有罵警察是流氓警察,在耍流氓,但是沒有拿他們的槍。」 、「被告就不想要被壓制,就一直掙扎,大家都有一些擦挫 傷。」(見偵卷第45 -46頁)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密錄器 譯文1份(見警卷第7頁)、員警2人受傷照片共8張(見警卷 第14-15頁)及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55-57頁 )可證。又經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與員 警爭執情形,同時有對員警蔡昆達說「裝什麼流氓、你裝什 麼流氓嘛?(台語)」等語,此有本院109年6月23日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56 -62頁)可參,足證證人之指訴屬實。另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並無趁機傷害被告之動作,被告 辯稱不掙扎就會死掉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流氓通常泛指素行不良,不務正業,甚至參與幫派,作奸 犯科之人,因此指摘他人為流氓自為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 輕蔑表示;又被告於員警進行逮捕時極力抗拒,乃屬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而被告口出「你在裝什麼流氓阿(台語)」此 辱罵員警言語、及其極力抗拒而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等各舉 動,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公權力行使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各 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 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 ,二罪間具異種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至於被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診斷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以證明其罹患「非 特定精神病非特定的廣泛性發展障礙症」,但依本院上開勘 驗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當時雖態度、言語不佳, 但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且尚能質疑案外人洪○○是否越區就 讀,足見其當時意識清楚應無辨識能力欠缺情形,尚無刑法 第1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據報到場處理被告之車禍行為時,未 予尊重,不思自制,態度不佳反以粗鄙言語無端辱罵執行勤 務中之員警,員警依法逮捕時不只不配合又極力抗拒,所為 均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 響國家公務之執行,誠無可取。惟念被告素行尚屬良好,且
確實罹患精神性疾病致情緒不易控制,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為業,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