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73
號、第2118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修正前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其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至臺南市新市區大營329號「東 雲紡織」廠區,先翻越外圍之圍牆進入廠區內,再持其所有 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棘輪電纜剪1支,著手剪斷該處之電纜線,竊得 裸銅線32.4公斤、帶皮銅線9.9公斤得手後離去。(二)又於108年10月24日22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 ○○00號「東展興業」廠區,先翻越外圍之圍牆進入廠區內 ,再撿拾原丟棄在地上、不知何人所有之鋸子1支,將該處 之電纜線鋸斷後竊走電纜銅線54公斤。
(三)復於108年11月5日3時40分許,先至上開東展興業廠區,翻 越外圍之圍牆進入廠區內,再持不詳之工具剪斷該處電纜線 ,竊走電纜線1批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50 頁);其中事實欄一( 一) 之犯行,並有被害人乙○○ 之指述(警一卷第14至1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8 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108 年10月22日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警一卷 第17至19、20、23、29至34頁);其中事實欄一( 二) 之犯 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警二卷第6 至8 頁),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8 年10月25日扣押筆錄、 108 年10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08 年10月25日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證明等資料附卷可 參(警二卷第9 至12、13、14、15、16至28、29頁);其中 事實欄一( 三) 之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警 三卷第17至23頁、偵一卷第51至53頁),及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發票證明、車號00-000 0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警三卷第25至31、37、33至35、39、43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加重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罪刑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 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逾越牆垣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自身勞力換取生活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考量其自陳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4,800元、8,000 元(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4頁),及犯罪手段,與其曾 因案遭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4 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⒈被告為此犯行,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棘輪電纜剪1 支(偵一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6頁),且該物為其所有, 業據其陳稱在卷(警一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此部分犯行,共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裸銅線32. 4公斤、編號3所示之帶皮銅線9.9公斤等物品,此等物品本 應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參(警一卷第 23頁),但因被害人乙○○不願領回,有切結書1份附卷可 參(警一卷第24頁),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銅線皮1條,被告陳稱 係竊得銅線後將之分離後之產物(本院卷第156頁),屬犯 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 定,一併諭知沒收。
⒊除上述物品外,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警一卷第20 、21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被告為此部分犯行,雖有使用扣案鋸子1支,但被告陳稱該 鋸子係在地上撿拾,並非其所有(本院卷第157頁),自無 法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此部分犯行,共取得扣案之電纜銅線54公斤(警二卷第
13頁),但此等物品已應發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二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
公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不詳之工具剪斷電纜線、 竊得電纜線1批,然因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工具、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且告訴人甲○○陳稱僅知有電纜線遭剪斷、但不知 損失多少等語(警三卷第19頁),而花費人力沒收此等物品 ,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後):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編號│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
├──┼─────────────┼───────────────┤
│ 1 │棘輪電纜剪壹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2 │裸銅線參拾貳點肆公斤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
│ 3 │帶皮銅線玖點玖公斤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
│ 4 │銅線皮壹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