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69號
TNDM,109,易,16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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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瑋




      蔡剛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剛廷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嘉瑋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與友人連亭鈺相約 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連亭鈺駕駛承租之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搭載張嘉瑋張嘉瑋坐進該車之副駕駛座 時,見連亭鈺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之錢包1 個(內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隨後 待連亭鈺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附近即下車離開。二、張嘉瑋竊得前述連亭鈺錢包後,自連亭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知悉連亭鈺之生日,並推測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之密碼



即為其生日,竟另與蔡剛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剛廷騎乘機車搭 載張嘉瑋,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載之地點 ,共同擅自將張嘉瑋竊得之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連亭鈺之生日為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櫃員機取得連亭鈺存放在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 15萬9,000 元,由張嘉瑋取得其中11萬元、蔡剛廷取得餘款 4萬9,000元。嗣連亭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連亭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嘉瑋蔡剛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147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嘉瑋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搭乘 連亭鈺駕駛之車輛,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並且和蔡剛廷一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 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連亭鈺所有之錢包,也不知道和蔡剛 廷一同提領款項所用之提款卡係連亭鈺所有,是蔡剛廷拿提 款卡來找我一起去領錢,蔡剛廷說所提領款項是他母親的貨 款,要借我11萬讓我買車,我後來才知道那張提款卡是蔡剛 廷撿到連亭鈺錢包而拿到的云云;被告蔡剛廷固坦承其有與 張嘉瑋一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連亭鈺之同意 即冒充為有權提領款項之人,將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9,000 元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被告張嘉瑋有與其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犯行,辯稱:我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附近之娃 娃機店撿到連亭鈺錢包,因為張嘉瑋住在附近,所以就去找 張嘉瑋一同去領錢,我跟張嘉瑋說所提領款項是我母親的貨 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嘉瑋於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與告訴人連亭鈺相 約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連亭鈺駕駛承租之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搭載被告張嘉瑋,被告張嘉瑋並坐進該 車之副駕駛座,在車上約5至10 分鐘,待連亭鈺駕駛上開車 輛回到上址附近,被告張嘉瑋即下車離開等情,此為被告張 嘉瑋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連亭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2、14頁 );隨後被告張嘉瑋蔡剛廷接續於同日晚上8 時36分許至 同日晚上8 時44分許,由被告蔡剛廷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嘉 瑋,在附表一所載之地點,於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中信銀行 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提領15萬 9,000 元等事實,此為被告張嘉瑋蔡剛廷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67、153至155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連亭鈺於警詢中 證述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陸續遭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共計15萬9,000 元等語明確(警卷第12至13頁),並 有連亭鈺所申辦之中信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中信銀行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 交易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中信 銀字第109224839182528 號函暨所附插卡記錄、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總電自字第1090074062號函各1 份以及中信銀行永康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偵查佐 吳浩維108年10月9日職務報告所附臺南市○○區○○○路00 0號GOOGLE街景圖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19至20、21 、22至26頁,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22-1、142-1至14 2-4頁),是被告張嘉瑋確有於107 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 坐進連亭鈺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約5 至10分鐘後,在臺 南市○○區○○○路000○0號附近下車離開,並於同日晚上 8時36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44分許,隨即與被告蔡剛廷一同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15萬9,000 元,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而連亭鈺所有之上開錢包及內含中信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各1 張,係被告張嘉瑋趁坐進連亭鈺所駕駛車輛 副駕駛座之際竊取而得,並隨即持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以 身分證及健保卡上所載連亭鈺之生日為密碼,與被告蔡剛廷



一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連亭鈺 於警詢中證稱:張嘉瑋於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找我,我 正好在附近,就順路去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載 張嘉瑋,當時我把錢包放在副駕駛座上,他一上車坐在副駕 駛座,跟我說要借錢,我當下回絕,後來我問他要去哪裡, 他說他要回家,我就載他回家;當時只有張嘉瑋坐過我的車 ,他上車經過約5 分鐘後就下車,後來我收到中信銀行傳來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的簡訊時,我才知道我錢包被竊取了 ,這期間都沒有人坐我的車,只有張嘉瑋坐過,就是他下車 時把我放在副駕駛座的錢包偷走了;我中信銀行提款卡的密 碼就是我的生日,因為我身分證件都放在錢包裡面,張嘉瑋 應該是猜中密碼就是我的生日等語明確(警卷第11至15 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剛廷於警詢中亦證述:107年12月27 日晚上8 時許,張嘉瑋到我家找我,叫我陪他去領阿姨的貨 款,因為當天我要跟張嘉瑋買毒品,我就騎機車載他去臺南 高工旁的土地銀行ATM ,他跟我說一個密碼,我當時聽起來 像是生日,我就持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用他說的密碼提領 2 筆款項,張嘉瑋在旁邊觀看,我領完就問他為何知道密碼 ,他跟我說密碼是他毒品上手的生日,而我知道張嘉瑋的毒 品上手是連亭鈺,當時我就猜想到張嘉瑋是偷拿連亭鈺的提 款卡,並猜到密碼,然後跑來找我跟他一起提領;之後我們 因為怕遇到警察,我就載張嘉瑋到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上的 中國信託銀行,繼續提領2 筆款項;我領完錢,就將提款卡 拿給張嘉瑋了,我不知道張嘉瑋如何處理;連亭鈺的錢包應 該是張嘉瑋去找連亭鈺的時候偷的,雖然我沒有親眼看到, 但張嘉瑋當天去找連亭鈺之後,就拿連亭鈺上開中信銀行提 款卡來找我,證明應該是他偷的等語(警卷第8頁至第10 頁 反面),參佐被告張嘉瑋連亭鈺所駕駛車輛下車之地點( 即臺南市○○區○○○路000○0號)與被告蔡剛廷之住處( 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8樓之14 )相距甚近,而 從被告蔡剛廷上開住處出發前往被告2 人首次提領地點即臺 南市○○區○○○路000 號國立臺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旁之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亦僅需不到1 分鐘之車程,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由此可見,被告張嘉瑋於107年12月27日晚上8 時許,自連亭鈺車輛副駕駛座竊得其所有錢包,約5 至10分 鐘後下車,隨即前往被告蔡剛廷上開住處,再由被告蔡剛廷 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嘉瑋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首次 提款地點,時間點亦相互吻合,益徵證人連亭鈺蔡剛廷上 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是以,被告張嘉瑋確有於107 年12月 27日晚上8 時許,自連亭鈺車輛副駕駛座上竊取連亭鈺之錢



包以及內含之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 1 張後,再由該身分證、健保卡上所載連亭鈺之生日推知上 開中信銀行提款卡之密碼,隨即持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未 經連亭鈺之同意,與被告蔡剛廷一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被告蔡剛廷亦知悉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為連亭鈺所有、其 與被告張嘉瑋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未經連亭鈺之同意等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張嘉瑋蔡剛廷雖以前詞置辯,均辯稱連亭鈺之錢包係 被告蔡剛廷撿到,被告張嘉瑋對於其與被告蔡剛廷一同持以 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係連亭鈺所有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按證 人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剛廷於偵查中供 述及證述:我在中山南路附近的娃娃機店撿到連亭鈺之錢包 後,找張嘉瑋一起去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5萬9, 000 元,我拿4萬9,000元,張嘉瑋拿11萬元,因為我要挺他,順 便讓他去拿毒品回來;我跟張嘉瑋說那是我媽媽的貨款,提 領的錢要借他,這天我只有說這筆錢要挺他,讓他去買毒品 ,因為我當時有在施用毒品,沒有說要借他去買車;我在警 詢說的都是推託之詞等語(偵卷第63至68、79至80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及證述:我於107 年12月27日 晚上7、8時許,在中山南路上某娃娃機店撿到連亭鈺之錢包 ,隨後再去找張嘉瑋一起提領款項,我跟張嘉瑋說這筆錢是 我媽媽的貨款,因為張嘉瑋要買車,所以我才給張嘉瑋那麼 多錢;張嘉瑋先前並沒有跟我借錢,是我主動去找張嘉瑋說 要借他這筆錢;在警詢講到當天是張嘉瑋拿提款卡過來找我 ,是為了要脫罪等語(本院卷第65 至66、119、154至158頁 ),依其上開所述內容,被告蔡剛廷連亭鈺之錢包以及內 含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身分證等物之來源係其拾得,或係 被告張嘉瑋竊得一節,已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大相逕庭, 而被告蔡剛廷固稱其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張嘉瑋連亭鈺上開 中信銀行提款卡前來找他等語,係推託之詞,想為自己脫罪 云云,然倘若被告蔡剛廷欲為自己脫罪始為上開說詞,何以 就其與被告張嘉瑋一同盜領款項之犯行均坦認不諱?如此何 能為自己脫罪?顯然被告蔡剛廷所言其係欲脫罪之故,始於 偵查中翻異其詞一節,已悖於常情。再觀諸被告蔡剛廷警詢 中所述:「(問:你於107 年12月27日20時許,有無竊取連 亭鈺的錢包?)沒有」、「(問:你有無持連亭鈺遭竊之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盜領金錢?)有」、「



(問:你如何盜領?)那天約20時許,張嘉瑋到我家找我, 叫我陪他去領他阿姨的貨款,我就騎我的重機車載他去台南 高工旁的土地銀行atm ,他跟我說一個密碼,我當時聽起來 像是生日,我就持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用 他說的密碼提領2 筆金錢,張嘉瑋在旁邊觀看,我領完就問 他為何知道密碼,他跟我說密碼是他毒品上手的生日,而我 知道張嘉瑋的毒品上手是連亭鈺,當時我就猜想到張嘉瑋是 偷拿連亭鈺的提款卡,並猜到密碼,然後跑來找我跟他一起 盜領;然後我們因為怕遇到警察,我就載張嘉瑋到永康區中 華路的中國信託銀行,我們2個繼續盜領2筆金錢。」等語( 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被告蔡剛廷實係在員警尚未提及 連亭鈺對於被告張嘉瑋竊取其所有錢包及內含上開中信銀行 提款卡等物提出告訴一事之前,即主動談及被告張嘉瑋持連 亭鈺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前往其住處要求一同提領款項之內 容,並就被告張嘉瑋前來找其一同前往提領款項之經過詳為 敘述,倘其所述非為真實發生之情事,豈有如此巧合,被告 蔡剛廷欲脫罪而隨意嫁禍竊取連亭鈺錢包之人,與連亭鈺所 指竊取其錢包之人竟為同一人?反觀被告蔡剛廷上開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內容,非但就其借錢給被告張 嘉瑋係為買毒品,或係主動提供被告張嘉瑋買車之資金一節 已有所歧異,且竟如此湊巧,被告張嘉瑋甫與連亭鈺相約見 面,而自連亭鈺所駕駛車輛下車,被告蔡剛廷即剛好在附近 拾得連亭鈺之錢包而與被告張嘉瑋一同盜領款項?綜上各節 ,足認應以被告蔡剛廷於警詢中所述內容較為可信,其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上情,顯係迴護被告張嘉瑋 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張嘉瑋之認定,而遽認被告張嘉 瑋未竊取連亭鈺之錢包、僅被告蔡剛廷主觀上知悉未經連亭 鈺同意而盜領款項等情。被告張嘉瑋蔡剛廷上開所辯俱不 足採。
四、綜上,被告張嘉瑋竊取連亭鈺之錢包以及內含之上開中信銀 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後,再由該身分證、 健保卡上所載連亭鈺之生日推知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之密碼 ,隨即持上開中信銀行提款卡,未經連亭鈺之同意,與被告 蔡剛廷一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蔡剛廷亦知悉上開 中信銀行提款卡為連亭鈺所有、其與被告張嘉瑋提領附表一 所示款項並未經連亭鈺之同意等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嘉瑋蔡剛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嘉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 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後規定暨比較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張嘉瑋,自應適用被 告張嘉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嘉瑋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嘉瑋蔡剛廷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張嘉瑋蔡剛廷就犯罪事實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嘉瑋蔡剛廷就犯罪事實所為先後插入連亭鈺上開 中信銀行提款卡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行為, 主觀上均係基於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客觀上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係侵害同一告 訴人連亭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均以接續犯論以一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被告張嘉瑋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再被告張嘉瑋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經 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 於107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蔡剛廷前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 4 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②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彰化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8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並經 彰化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乙案),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案後,於106 年8月22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在卷可稽,被告張嘉瑋蔡剛廷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均為累犯,爰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張嘉瑋蔡剛廷 均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張嘉 瑋、蔡剛廷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之結果,均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張嘉瑋蔡剛廷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 財,僅因一時貪念,被告張嘉瑋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 所竊得之提款卡,與被告蔡剛廷一同提領帳戶內款項,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均屬不該,更足見 其等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復 考量被告張嘉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被告張嘉瑋蔡剛廷盜領款項之犯罪動機、 手段、分工狀況、所提領之金額,以及被告張嘉瑋否認全部 犯行、被告蔡剛廷否認被告張嘉瑋有共同參與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張嘉瑋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國中畢業、已婚、有1 名子女、入監前在菜市場賣菜、月 收入約2 萬元、須扶養小孩;被告蔡剛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 萬5,000 元、無須扶養任何人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 度(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嘉瑋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 體求處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10 月以上,惟按「刑事審判之量 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張嘉瑋蔡剛廷之犯罪情 節、行為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款項、犯後態度等各項情狀 ,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 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張嘉瑋竊得之錢包1 個(內含之上 開中信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核均屬 其犯罪所得,未經尋獲或發還,且依被告蔡剛廷於警詢中證 述:張嘉瑋告知我密碼,我領完錢,就將上開中信銀行提款 卡拿給張嘉瑋了,我不知道張嘉瑋如何處理等語(警卷第9 頁反面),可徵該等物品均係由被告張嘉瑋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義,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張嘉瑋蔡剛廷就所提領共計15萬 9,000 元之款項,由被告張嘉瑋分得11萬元、被告蔡剛廷分 得4萬9,000元一節,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供稱在卷(本院卷第119、154、156 頁),核屬其等各分得 之犯罪所得,至被告蔡剛廷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完全沒有拿到 錢,全部款項都是張嘉瑋拿走等語(警卷第9 頁反面),然 被告蔡剛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如上述,並考量被 告蔡剛廷負責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嘉瑋前往提領地點,且多 由被告蔡剛廷負責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此據被告蔡剛廷供述 在卷(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前引中信銀行永康分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附卷可參(警卷第22至26頁), 衡諸一般人甘冒刑責參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 圖者不外乎是可獲得報酬,殊難想像被告蔡剛廷參與本案全 然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應以被告蔡剛廷上開所述其分得 4萬9,000元為可採。又被告張嘉瑋蔡剛廷上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採義務沒收主 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 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連亭鈺│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之犯罪│ │(新臺幣) │
│ │時間 │ │ │
├──┼───────────┼──────────┼──────┤
│1 │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36│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2萬元 │
│ │分許 │193號國立臺南高級工 │ │
│ │ │業職業學校旁之土地銀│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2 │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37│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2萬元 │
│ │分許 │193號國立臺南高級工 │ │
│ │ │業職業學校旁之土地銀│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3 │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42│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9萬元 │
│ │分許 │425號中國信託銀行永 │ │
│ │ │康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4 │107年12月27日晚上8時44│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2萬9,000元 │
│ │分許 │425號中國信託銀行永 │ │
│ │ │康分行自動櫃員機 │ │
└──┴───────────┴──────────┴──────┘
 
附表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對照暨比較結果表┌──────────┬─────────┬───────────┐
│現行有效條文 │修正前條文 │比較結果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修正前規定「五百元以下│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他人之動產者,為竊│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罪,處五年以下有│規定提高30倍後為1萬5, │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期徒刑、拘役或五百│000元,修正後則可處50 │
│金。 │元以下罰金。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 │ │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
│ │ │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
│ │ │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
│ │ │適用之必要,且修正前規│
│ │ │定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




│ │ │正後規定顯未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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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