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21號
TNDM,109,撤緩,121,202008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
度執緩字第56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於108年12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 08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故意 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27號 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共4 罪),應執行拘役70日,並於前 案緩刑期內之109年5月1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75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故意 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作 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 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亦列為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7年6月27日,將某幼兒園未上鎖之氣窗打開爬 越該窗戶進入教室內,竊取裝有幼兒服裝8件之提袋2個(下 稱前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8年12月2日 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更犯竊盜罪,分別於108 年11 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4 次自某餐 廳旁之小門進入該餐廳,分別竊取櫃台抽屜內零錢1,000 元 、「金雞母」1隻、香菸2條及監視器 1個(下稱後案),經 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 20日(共4罪),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 年5月12日確定,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資料,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得撤銷緩刑 宣告事由;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9年5月12日)後 6月內之109 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於同 年月29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6月29日甲○文寅109 執聲822字第1099040531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 ,2 案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行為手段 亦相似,又前案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參酌受刑人 犯案時年僅18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犯罪所生損害非 重、被害人陳明不提出竊盜告訴且希望給受刑人改過之機會 等情,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3142號為緩起訴處分,給予受刑 人自新機會,然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罪,檢察官 據此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此有該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已見受刑人絲毫未珍 惜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仍心存僥 倖,未能知所警惕;而受刑人於前案108 年10月29日審理程 序中,經該案承審法官就給予被告緩刑一事徵詢檢察官之意



見,檢察官回覆沒有意見,此為受刑人在場聽聞,其復於該 次審理程序中陳稱其當時偷竊之原因係比較衝動,現在有在 吃藥控制就不會再犯等語(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327號卷第 33頁),然時隔未滿1個月,受刑人旋即於108年11月間再犯 後案,足徵受刑人已知前案極有可能獲得法院給予緩刑之恩 典,原應知所惕勵,謹慎行事,仍不知悛悔,再度行竊,未 能深切反省、真切體認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已觸犯法 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另受刑人雖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前、後2 案之審理結果均未認定 受刑人係因其中度身心障礙之影響而犯下竊盜犯行,且受刑 人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始經鑑定有此身心狀況而導致其為後 案竊盜犯行,已難謂受刑人所犯前、後2 案屬於一時偶發之 犯罪。綜上,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 未因2 次自新機會而改過遷善,彰顯其主觀上未有真正悛悔 改過之意,依其情節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