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125號
TNDM,109,單聲沒,12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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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中



上聲請人因被告恐嚇案件,聲請專科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5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培中所犯恐嚇案件,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67、734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棍棒3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惟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警方持搜索票於106年3月 23日搜索被告林培中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 並扣得木棍3支,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憑(警卷第141至144頁)。再者,被告林培中於警 詢中供稱上開在其住處扣得之木棍3支係他用來防身之用( 警卷第38頁);至於本案於105年11月4日用來砸店恐嚇所用 之木棍「都丟棄了」(警卷第39頁反面)、「砸店後我全部 丟掉了」(警卷第47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本件扣 案之木棍3支係被告林培中用以砸店恐嚇犯行所用之木棍。 從而,本件扣案之木棍3支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林培中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之木棍3支,尚乏 所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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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