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雪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0004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雪娥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1 日向組頭楊素蘭簽賭六合彩賭博,前後所贏中彩金依被告估 算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 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200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3825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嗣於109年7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而被告本件 向上游組頭楊素蘭簽賭而贏得之彩金,前後共計約20萬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04號卷第162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作為下 注簽賭六合彩之賭資及中獎彩金匯款使用之彰化銀行南三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以及上游組頭楊 素蘭作為匯轉中獎彩金使用之陳富正、謝豐隆所申辦之臺南 市將軍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單據在卷可稽,是 核被告犯罪所得為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