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39號
TNDM,109,原簡,39,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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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雪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雪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 品貨款業經被告之父清償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1 紙在卷(見4644號偵卷第58頁)可按,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犯行之素行,最近一次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確定,足見其 不知悔改,暨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度原易字第 1 號案件中,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107 年4 月23 日嘉南司字第1070003125號函) ,認其罹有「另一身體病況 引起之雙相情緒障礙症」、「鎮定安眠藥物使用障礙症」, 惟並未影響及辨識能力,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再經公訴人 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被告入監後持續就診,認 其罹有重鬱症等,有該監獄109 年6 月2 日中女監衛字第10 912001720 號函在卷可憑,因此雖認被告罹有疾病,但並未 影響其行為之辨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我愛氣墊微醺腮紅蜜001 號」1 個、建達 繽紛樂3 條、金莎巧克力8 粒裝2 盒,雖屬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之父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足認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余雪兒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雪兒(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15時21分許,徒步進入黃 培倫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忠 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架上之我愛氣墊微醺腮 紅蜜001 號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 元)、建達繽紛 樂3 條(共99元)、金莎巧克力8 粒裝2 盒(共258 元), 放入口袋內後,即行離去。嗣店員盤點發覺有缺,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循線查獲上情,嗣後余雪兒之父 余青山方至店家付清上述款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雪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培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店內監視器截圖8 張、商品價格截圖3 張、余雪兒109 年2 月19日衣著照片2 張、余雪兒住處食用竊得之巧克力食用完 之照片2 張、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余雪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於密接時間竊得3 樣物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 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 年度 原易字第1 號案件中,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107 年4 月23日嘉南司字第1070003125號函) ,認其罹有「另一 身體病況引起之雙相情緒障礙症」、「鎮定安眠藥物使用障 礙症」,惟並未影響及辨識能力,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再 經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被告入監後持續就診, 認其罹有重鬱症等,有該監獄109 年6 月2 日中女監衛字第 10912001720 號函在卷可憑,是可認雖被告罹有疾病,但並 未影響其行為之辨識能力,復被告之父余青山業已付清竊得 之物之貨款,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爰請審酌 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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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