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冠霖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7 時45分 許,駕駛車牌3799-NC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 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吉路3 段與公學路2 段220 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內側道路設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 依規定不得任意左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違規左轉往公學路2 段220 巷方向前進,適 有告訴人侯益智騎乘車牌093-TEA 號重型機車,沿安吉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突為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衝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氣血胸、左脛骨平 台骨折、左股骨頭骨折、骨盆脫位併骨折、右側第三肋骨骨 折、胸骨骨折、左側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9 年8 月5 日 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63至64、67頁),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