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蘇永明於民國108年7月16日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搭載蘇通斌,由西往東方 向,沿臺南市○○區○○○○路○○○○路○○○路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 岔路口;適李武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玉井區中山路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左轉,二車因而相撞,導致李武雄送醫急救後,仍 於108年7月16日12時40分許,因頭部外傷肋骨骨折併胸腔損 傷死亡。蘇永明則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永明自首,李武雄之配偶及子女王秀淑、李孟松、李 孟宗、李君薇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通斌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甲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甚明。查被告 行經上開路口前時,已面對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 ,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以致 甲、乙車相撞,並導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蘇永 明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 事原因。二、李武雄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8年9月18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參見相字卷第91頁),足認被告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 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所生損害極重;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狀況(已婚,沒有小孩 )、犯罪之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