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102號
TNDM,109,交簡上,10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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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
2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
度調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子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而卷附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其中除 事實欄第2行「沿臺南市安南區慶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慶安路與興安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更正為「沿臺南市安 南區慶安路由北往東南方向,欲行至慶安路路邊停車時」, 並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佳,僅因告訴人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和解金額,實在過 鉅,被告無法負擔,原審量刑過重,希能從輕量刑,再給予 其1次機會等情形,為其上訴之理由。惟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 ,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 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係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 無違法情事;且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交通規範,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勢,對於告訴人之生活產生 相當不良影響,應予相當懲罰,方能使被告將來謹守交通規 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認己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雖 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宥恕,然此節是因雙 方對於合理的賠償金額認知存有落差,此部分應循民事程序 解決,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暨兼衡其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相關事項,為本件科刑之判 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犯後態度及原審判決 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 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 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再被告上訴復未曾提出其他可動搖量 刑審酌之新事證,更無從遽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不當。從 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寒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6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之186號6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子寒於民國108年9月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慶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慶安路與興安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適有陳泳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慶安路同向方向行駛,因巧遇張子寒而將機車停 等於張子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方與張子寒對話。因張子 寒貿然倒車,陳泳妡閃避不及而與張子寒所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致陳泳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 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泳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張子寒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泳妡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具結後所證述之 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賴 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照片暨車 損照片共26張、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 稽。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 照,且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該交通規範,且本 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 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範,導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勢,對於告訴人之生活產生相當不良影響,應予相當 懲罰,方能使被告將來謹守交通規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承認己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雖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未能取得宥恕,然此節是因雙方對於合理的賠償金額認 知存有落差,此部分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最後,考量被告前 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暨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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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