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978號
TNDM,109,交簡,97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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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
交易字第154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竣凱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龍埔街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鄭佳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鄭佳音 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大腿挫傷、右小腿創傷腫痛等傷 害。而楊竣凱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
二、案經鄭佳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楊竣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18日函暨109年2月 13日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 ,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故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
㈢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未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傅祥 威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範,僅因貪圖一時便利 ,闖越紅燈,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實屬不該;次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案件 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 103、111頁);再考量被告為本案肇事唯一原因等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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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