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341號
TNDM,109,交簡,234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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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竣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1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竣威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22號
被 告 潘竣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竣威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大 洲里北外環道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4時 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 同日15時7分許,沿臺南市新市區永就里南144線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永就里南144 線與光華街之路口 處,不慎與溫茂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而肇事,致溫取之腰部及頭部受傷(潘竣威涉嫌過失 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10分 測得潘竣威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竣威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有證 人溫茂取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及刑案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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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