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314號
TNDM,109,交簡,231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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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下午1 時許起 」補充更正為「下午1 時許至2 時30分許」、第4 行「陳新 傳於行車途中」補充更正為「陳新傳行車至臺南市山上區山 上里178 甲線3.7 公里處」、第5 行「乃對之」補充更正為 「乃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對之」,並增列「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犯罪嫌疑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仍於下午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又因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MG/L),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 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349號
被 告 陳新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山上區大庄26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傳自民國 109 年 7 月 30 日下午 1 時許起,在臺南 市山上區新莊里大庄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高粱酒後,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 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下午 2 時 35 分許,陳新傳於行車 途中,因未戴安全帽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 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 0.9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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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