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七十五號士林 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士林電機)士林廠內,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 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五十一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約定每月五 日開標,每年三、六、九、十二月之二十日加標一次,採內標方式,會期至八十 九年三月五日止,開標地點先是在前開士林電機士林廠內,後因乙○○工作調動 ,改於新竹縣湖口鄉○○路二十三號士林電機重電廠內,並皆由乙○○主持開標 事宜。嗣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在上揭士林電機重電廠內,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偽填競標利息「三千七百元」及「甲○○」之姓名於標單上(標單均 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於當日開標時持以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向當時仍為活會 會員之潘忠扶、童錦梅、李國清、沈宗璋、張淑貞、李智欽、王禾、郭建男、徐 國珍、何淑萍、黃坤林、林銘銘、林淑芬、鄭文銧、曾麗雲、李旺藤、甲○○等 活會會員詐稱係甲○○或某活會會得標,足生損害於甲○○本人,並使潘忠扶等 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各別交付六千三百元之活會會款予乙○○,總計詐得會 款十一萬三千四百元(該會進行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尚餘十八名活會會員,是 其詐欺所得應為:6300×18 =113400)。迨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乙○○宣告停會 ,甲○○經其他會員告知,始知其會款已遭冒標。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以「甲○○」名義標取會款等情,惟另辯稱 :係向甲○○借標,並非冒標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召集互助會,嗣因週轉不靈 倒會之事實,有互助會會單、債務償還協議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我有問過他(江女)要不要標,他說不要,我說借我標,他沒有同意」 (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實際與被告接洽之張仲堅(甲○○之夫 )於偵查中所證:「(問:被告有無跟你講要借用江女名義標會?)有,但是我 不同意,但是後來他還是冒標,他是過年前後說要借標,我說不要。他偷標,之 後還向我收活會錢到今年五月份」(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等情節相吻合,而 被告與告訴人間所書立之「債務償還協議書」亦載明:「::對於舉會期間,因 資金週轉不靈冒用會員甲○○名義取得標金,致使甲○○權益受損,今雙方協議 依下列辦法償還所積欠之債務金額三十八萬元」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 可稽,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在卷足憑。綜上,被告所辯係「借標」乙節, 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 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 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就會員與會首、 會員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雖略有調整,然於本件修正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 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不生影響),而被告偽填標息於標單上,並於未書明「標 單」字樣之標單上偽簽被冒標人之姓名,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復持以行使競標, 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共詐騙會款十一萬三千四百元 ,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欺會款,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前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具方法結果之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因個人理財不當,竟起冒標所召互助會之 會款之犯罪動機,冒標次數為一次,所詐得會款非多,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乙○○偽造之標單,業經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本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杰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