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277號
TNDM,109,交簡,2277,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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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朝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朝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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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偵字第13648號 │




│ 被 告 翁朝祥
│ 犯罪事實 │
│一、翁朝祥於民國109年7月19日8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後市里 │
│ 大通路116巷3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後,明知飲酒後 │
│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 000-QBQ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騎車至臺 │
│ 南市○○區○○○路000號歸仁派出所,因全身酒氣,經警 │
│ 於同日17時57分許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器測得翁朝祥吐氣所 │
│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朝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
│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
│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
│ 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 嫌。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
│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
│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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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