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186號
TNDM,109,交簡,218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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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睦鏻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10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睦鏻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書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睦鏻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鄭睦 鏻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鄭睦鏻為新進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而新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貨物承運契約」,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之自白」、「大成長城公司貨物承運申請書」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刪除原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對於從 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致死罪。 亦即刑法第276 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行為 ,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修 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



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 ,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 種類。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276 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 ,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可參,足見被告係在其過失 致死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減輕被告之刑。四、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不慎撞擊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嗣因而 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 惟另考量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係因交通事故致生此損害,犯 後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臺 南市東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賠償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二調解書 所示內容,藉以確保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 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 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 刑,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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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