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81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龔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龔慶榮於民國108年9月9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區 ○○街000○00號前未劃分向線之產業道路行駛至該道路彎 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 道外,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適 陳仙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 對向駛至該處,二車因而擦撞,致陳仙英倒地,並因此受有 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左小 腿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龔慶榮則於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 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龔慶榮自首暨陳仙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仙 英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 應注意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以致甲、乙車擦撞, 導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本院送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9年7月1日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 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 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與 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 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