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166號
TNDM,109,交簡,216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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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賜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賜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賜濟於民國109年4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0時許止 ,在臺南市西港區某友人工廠處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南49線 北向7.6公里處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2時19分委由醫院對李賜濟抽血檢測,測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55.1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255,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賜濟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坦白承 認,且有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血液中酒精濃度檢 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 可以佐證,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發生自撞事故, 被告更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創傷性出血、顴 骨及上頷骨骨折、顱骨骨折、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 右側手肘挫傷、手部挫傷、左右側膝部挫傷、多處損傷等嚴



重傷勢,入住加護病房5日,醫囑出院後需休養2個月,此有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在卷可憑,實已威脅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又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達百分之0.255,違法程度嚴重。再 者,被告前於97年已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本院判刑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難認良好。然而,考量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受有上述嚴重傷勢,已承受犯罪所 生之惡害,末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以及家庭狀況(詳 卷內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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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