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148號
TNDM,109,交簡,214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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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調偵字
第1151號,本院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守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守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林水 祥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 因之受創傷,暨考量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 非輕、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金 已給付完畢,此有台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 A0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且 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無前科,如前所述,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諒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因上揭過失駕車行 為,同時致告訴人阮登能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復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前段、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提告被告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受償並 撤回告訴,有台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刑調字第B000



000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交訴卷第33、35頁)。緣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 起訴並判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其 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76 條、第284 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劉守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仁(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8月16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佳里區176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



南市佳里區176線道路與南51線道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打左 轉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林水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在後,見狀隨即駕車 向左側之對向車道閃避,因而與對向由阮登能(所涉過失致 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 發生碰撞,林水祥遂自車輛前擋風玻璃摔出至地面,並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併頭顱變形、雙臂撕裂傷及左上臂變形、雙下 肢撕裂傷及變形、前胸壁胸廓變形凹陷等傷害,阮登能則受 有頭部損傷、牙齒31、41、42有創傷性所致的部分缺損、左 前臂開放性傷口2公分等傷害,然林水祥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同日11時36分死亡。
二、案經林水祥之子林旭毅阮登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旭毅阮登能、證人鍾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 9年2 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18657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政府109 年4 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90471143號函附 覆議意見書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及相驗照片1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騎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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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