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沺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沺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沺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再犯本案,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行為可議,幸未肇事;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葉沺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沺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 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日 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0日12 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罐 裝啤酒6罐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車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文化路與永二街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禁止線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22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沺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沺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