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135號
TNDM,109,交簡,2135,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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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65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656號),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俊德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 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竟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安業 里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3時41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 時48分許,行經麻豆區謝安里173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5公里 處時,因騎車不穩及任意穿越道路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3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二、認定構成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許俊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 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累犯。至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 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 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 判決要旨),另參以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 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 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本案係5年內第3次涉犯酒駕,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 騎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公路,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 克,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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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