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平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平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安平中於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前確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107 年 間,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 簡字第3796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
定;於108 年間,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077號判決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多次違犯本罪,足見 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安平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1
774A
送達地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平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 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09 年7 月15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附近 之阿香牛肉麵店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海安路2 段之路口處,因騎車 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經警攔停稽查,發現安平中身上有酒味 ,而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2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平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份及刑案照片2 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