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志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一項第2行所載「18時40分許」應更正為「18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執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4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田志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志中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 女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南花園夜市,嗣於同日19 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84公里之新營服務區,因警 執行專案路檢勤務而實施盤查,發現田志中身上有酒味,而 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19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