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1012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1 年,期間為民國( 下同)104 年8 月11日至105 年8 月10日,並應繳交緩起訴 處分金新臺幣27,000元,處分金繳清日係104 年10月28日; 105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5 年5 月9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撤緩字第107 號撤 銷緩起訴,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判決及105 年交簡字第2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上開 各罪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 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認被告本件犯 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之必要,故依法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竟猶不思悔 改,再度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 ,幸未肇事發生實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鄭智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勇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 1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上某餐廳內,飲用啤酒2 瓶,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 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 警攔檢,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 詳細資料表等各1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