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962號
TNDM,109,交簡,1962,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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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曾 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7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09 年5 月27日至110 年5 月26日,並應向公庫 支付處分金新臺幣27,000元。」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段所載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 於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出 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張建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源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許至3 時許,在 位於臺南市北門區南鯤鯓代天府處,飲用啤酒2 罐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 全退卻,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玉成里臺17線158 公里處時,因 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 時4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 9 速偵1045卷第15-16 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警卷第 11、31、19、2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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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