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豐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豐鍵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 十九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肇事原因而致告訴人吳松樺受傷、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09號
被 告 謝豐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豐鍵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西往東行 駛,途經該路367 號前時,超越同向在前行駛,由吳松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應注意且能注意 而疏未離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致擦撞吳松樺駕 駛之機車,吳松樺因而人車倒車,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閉鎖 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謝豐鍵於未經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二、案經吳松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豐鍵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吳松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 紙、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㈣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