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79號
TNDM,109,交易,79,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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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紳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紳旭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10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中正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永康區中 正北路與中正北路317 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 口,右轉應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右轉欲駛入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7 巷北向車 道,適AGUSTIN LARRY GONZALES(菲律賓籍,下稱拉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王梅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序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 路機車優先道同向行駛在後,拉里因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 撞,致拉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外側擦挫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復由後方追撞 拉里之機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髖部挫傷 、膝部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第3-4 、4-5 、5-6 頸 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 紙附 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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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