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啓能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3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興安路 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慶安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翁群翔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謝佳倩,沿慶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 該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陳啓能及翁 群翔有上述疏失,2車乃發生碰撞,致謝佳倩受有左側骨盆 恥骨坐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髖關節骨折併脫位、右膝挫傷、 左眼鈍傷、四肢及臉部擦傷、骨盆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右膝內側韌帶撕裂之傷害。因認陳啓能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告訴人謝佳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