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倫
蘇天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調偵字第18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倫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天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蘇郁倫、蘇天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國 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一般入院護理評估表、病情鑑定報 告書」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蘇郁倫、蘇天進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修正 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後已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相關規定, 並提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蘇郁倫、蘇天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蘇郁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蘇天進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二)被告蘇郁倫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本案犯行 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蘇郁 倫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蘇郁倫於 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蘇郁倫、蘇天進及被害人石正輝就本案車禍發生 之過失比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蘇郁倫、蘇天進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蘇郁倫係大 學四年級學生、目前兼職外送及工地等工作、未婚,被告蘇 天進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蘇郁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5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天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天進為盈豐環保工程行之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蘇郁倫於民國107年7月20日8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與中華東 路3段452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蘇天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大貨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及設有禁止臨時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即貿然將車停放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與中華東路3段 452巷口,因而妨礙交通及往來行車視線,適有石正輝徒步 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45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經上 開路口,即遭蘇郁倫騎乘之車輛碰撞而倒地,並受有骨盆骨 多處骨折、後腹腔大出血、肋骨骨折、鎖骨骨折、第五腰椎 骨骨折、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醫院治療後,仍不 良於行需使用輪椅,且吞嚥困難需鼻胃管灌食流質食物,需 24小時專人照護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而蘇郁倫在場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 查。
二、案經石正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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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蘇郁倫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蘇郁倫坦承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騎車與告訴人石正輝發生│
│ │ │車禍之事實。 │
├──┼───────────┼─────────────┤
│2 │被告蘇天進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蘇天進坦承為司機,│
│ │述 │並於上開時間,將車輛停放在│
│ │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與中 │
│ │ │華東路3段452巷口之事實。 │
├──┼───────────┼─────────────┤
│3 │告訴代理人曾君麗於警詢│證明其代理告訴人向被告蘇郁│
│ │中之證述(含108年5月20│倫、蘇天進提出告訴之事實。│
│ │日刑事陳報狀) │ │
├──┼───────────┼─────────────┤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骨盆骨多處骨│
│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折、後腹腔大出血、肋骨骨折│
│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鎖骨骨折、第五腰椎骨骨折│
│ │1份及告訴人照片2張 │、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 │ │,經醫院治療後,仍不良於行│
│ │ │需使用輪椅,且吞嚥困難需鼻│
│ │ │胃管灌食流質食物,需24小時│
│ │ │專人照顧而達重傷害程度之事│
│ │ │實。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1.證明被告蘇郁倫於上開時、│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地騎車撞擊告訴人,且被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蘇天進將車輛停放在路口轉│
│ │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角處之事實。 │
│ │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13│2.證明被告蘇郁倫駕駛普通重│
│ │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 │ 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 │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 │ 為肇事主因,具有過失;被│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 │ 告蘇天進駕駛大貨車,路口│
│ │現場照片11張 │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違規│
│ │ │ 停車,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
│ │ │ 所,妨礙交通及視線,同為│
│ │ │ 肇事主因,具有過失;告訴│
│ │ │ 人徒步行走,在未劃設行人│
│ │ │ 穿越道標線之路口,穿越道│
│ │ │ 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
│ │ │ 次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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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應自得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
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 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 ,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 。從而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 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 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 551號)。經查,告訴代理人曾君麗於108年5月20日具狀對 被告蘇天進提起告訴等情,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告 訴代理人曾君麗提出告訴之期間距車禍案發時間雖已逾6個 月,惟承辦警員於案發時僅將被告蘇天進列為證人詢問,並 未認被告蘇天進與本件車禍發生有關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108年2月15日調查筆錄 (即被告蘇天進以證人身分製作之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 足見告訴人於斯時尚未認知被告蘇天進違規停車之行為與本 件車禍有關,遲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8年5 月13日發函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始知悉被告蘇天進為犯人, 並由告訴代理人曾君麗於知悉後6個月內之108年5月20日具 狀對被告蘇天進提告,是告訴人此部分之告訴,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載有明文。查被告蘇郁倫、蘇天進行為後,刑法第 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 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 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蘇郁倫、蘇天進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對被告蘇郁倫、蘇天進較為有利。核 被告蘇郁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被告蘇天進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另被告蘇郁倫肇事 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