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76號
TNDM,108,金訴,27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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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啓舜



      陳柏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2318號、108 年度偵字第7809號、108 年度偵字第9836號、
108 年度偵字第11917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啓舜陳柏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翁啓舜陳柏亦均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 所申辦之資料掩人耳目,因此,可預見將自身申辦之虛擬幣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 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翁啓舜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晚上6 時57分前某日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前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 公司)申辦用以買賣虛擬貨幣比特幣之帳戶(帳號:z00000 00@gmail .com ;密碼:0000000000號,綁定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另陳柏亦於107 年7 月28 日零時31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用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帳戶(帳號:q00000000@yahoo .c om .tw;密碼:Qq00000000號,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各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賴文鴻曾俊傑蕭上韋蔡祥偉 等人(以下簡稱賴文鴻等4 人),以附表所示手法,要求賴 文鴻等4 人支付性交易費用或保證金,並將以翁啓舜、陳柏



亦帳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購比特幣之繳款代號告知賴文鴻等 4 人,復持往萊爾富便利商店以HI-Life 線上操作繳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由現代財富公司於繳款後將比特幣發送至 翁啓舜陳柏亦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比特幣業已 入帳後,旋將翁啓舜陳柏亦上開帳戶之比特幣轉移一空, 嗣賴文鴻等4 人繳款後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賴文鴻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曾俊傑蕭上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蔡祥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 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2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用以買賣虛擬貨 幣比特幣之帳戶,且於申辦時有提供其等平時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及電子郵件予現代財富公司,及賴文鴻等4 人遭詐騙



集團詐騙而繳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翁啓舜辯稱:伊並未將現代財富公司之帳號、密碼 告知他人,伊於申辦帳戶後因未籌到錢,所以一直未使用該 帳戶,如果有交易成功,現代財富公司的客服人員會寄郵件 至伊信箱,但因為伊都沒有使用過,就沒有去注意電子信箱 郵件云云;被告陳柏亦辯稱:伊並未將現代財富公司之帳號 、密碼告知他人,因伊沒有錢,故於申辦帳戶後未曾下單購 買過比特幣,伊不清楚交易成功的訊息是否曾寄到電子信箱 ,因為該等訊息可能傳送到垃圾信件匣,伊之習慣是一鍵全 部刪除垃圾信件匣之郵件,不會逐一觀看,因此沒有注意云 云。經查:
(一)被告翁啓舜陳柏亦前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用以買賣虛擬貨 幣帳戶等情,業經被告2 人自承不諱(詳本院卷第75頁至第 77頁、第206 頁),並有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翁 啓舜、陳柏亦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詳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70012493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警1 卷〉第26頁至第29頁)可按。又告訴人賴文鴻 等4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佯稱以支付性交易費用或 保證金為由,要求其等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詐騙集團告知以被告2 人 之帳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購比特幣之繳款代號,前往萊爾富 便利商店以HI-Life 線上操作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 現代財富公司於繳款後將比特幣發送至被告2 人之上開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已繳款後,旋將現代財富公司發送至 被告2 人上開帳戶之比特幣轉移一空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 人賴文鴻等4 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外(詳警1 卷第18頁至第 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2 卷〉第17頁至第27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32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4 卷〉第33頁至第3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5 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327 號偵查卷〈以下 簡稱併辦偵2 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現代財富公司虛 擬帳號客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賴文鴻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 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賴文鴻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蕭上韋提 出之萊爾富超商繳費收據、蕭上韋與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代財富公司虛擬帳號客戶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翁啓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現代財富公司108 年3 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08032601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陳柏亦申設之臺南東



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現代財富公司10 8 年7 月1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8071103 號函暨檢附之驗證 紀錄、曾俊傑提出之萊爾富超商繳費收據、曾俊傑與暱稱「 靜靜個人工作室」女子LINE聊天紀錄及手機通聯紀錄、蔡祥 偉提出之萊爾富HI-Life 繳款憑單、蔡祥偉與暱稱「米娜」 女子LINE對話擷圖、現代財富公司109 年6 月17日現代財富 法字第109061704 號函在卷(詳警1 卷第20頁第2 筆、第21 頁第5 筆、第22頁、第29頁第1 筆、第6 筆、第30頁至第35 頁、警2 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231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3 卷〉第59頁至 第159 頁、第223 頁至第241 頁、第253 頁至第297 頁、第 353 頁至第35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532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4 卷〉第39頁第3 筆、第42頁至 第44頁、第4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5 卷〉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51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215 頁)可按,從而, 被告2 人申領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賴文鴻等4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二)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現代財富公司法務人員何 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 人申請之帳戶於1 個月之交 易紀錄大約有數十筆,透過帳戶買賣比特幣後現代公司會開 電子發票,並將電子發票寄送到帳戶申請人於會員註冊時所 填寫的e-mail信箱等語(詳本院卷第265 頁、第256 頁、第 263 頁),且現代財富公司系統確實於每筆交易成功後會發 送電子信件至用戶註冊信箱乙節,此亦據現代財富公司以10 9 年6 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9061704 號函覆(詳本院卷 第215 頁)屬實,並有前開被告2 人於現代財富公司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按,而被告2 人亦坦承z0000000@gmail .co m及 q00000000@yahoo .com .tw分別為其等平時所使用之電子信 箱,則以被告2 人之上開帳戶交易如此頻繁,竟均未發覺電 子信箱內有大量現代財富公司寄送之郵件,顯與常情相違。 是被告翁啓舜辯稱:未注意電子信箱內之郵件及被告陳柏亦 辯稱:該等郵件可能寄送到垃圾郵件匣,伊通常全數刪除, 不會逐一檢視,故未注意電子信箱內之郵件云云,均屬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次,被告2 人均未曾向現代財富公司 反應帳戶有遭盜用乙情,業據現代財富公司以109 年6 月17 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9061704 號函函覆(詳本院卷第215 頁 )明確,被告2 人於甫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未久,旋遭他人使 用帳戶,卻未曾向現代財富公司反應帳戶有遭盜用之情形, 亦有可疑。且站在詐騙集團之立場而言,若非被告所提供,



使該詐騙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被告2 人之上開帳戶,衡情該 詐騙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申請人報警追 查、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否則 ,倘該詐騙集團大費周章的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 項前,帳戶申請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足徵被告2 人上開 帳戶資料,確係被告2 人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三)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一般民眾只要提供身分證件、手 機帳單,填載電子信箱就可以自由申請開戶虛擬比特幣帳戶 乙節,業據證人何冠霖證述(詳本院卷第254 頁至第255 頁 )明確,而申請人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上線操作買賣及移 轉比特幣,因事關帳戶申請人之權益保障,帳戶申請人自應 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 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2 人理應 知悉。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集團成員常收購或使用 他人存款或電子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 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且有多 年工作經驗,被告翁啓舜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被告陳柏亦 則為大學畢業之學歷,業據其等自承(詳本院卷第284 頁) 在卷,足見被告2 人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顯然知悉,對被告2 人而言,縱然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是以, 被告2 人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均係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2 人輕率提供上開虛擬比特幣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款項,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之 安全,兼衡被告翁啓舜犯行部分之被害人為3 人,受害金額 為新臺幣(以下同)33,000元;被告陳柏亦犯行部分之被害 人為4 人,受害金額為6 萬元,幸未擴及其他被害人,其等 雖否認犯行,仍積極與全數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 損害,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68 號、第369 號、第 370 號、371 號、372 號、373 號、1096號、1097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 4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本院卷 第183 頁、第217 頁)可佐,兼衡被告翁啓舜自陳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農場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柏亦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 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查本件附表編號一②告訴人蔡祥偉遭詐騙而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327 號案件移送併辦之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被告陳柏亦原起訴事實 經判決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原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 虞,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2 人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警惕被告2 人日後審慎行事,避免 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向檢察官所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倘被告2 人未遵期履行緩刑之任一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任一他罪



,依法即得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本 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業已因本案提 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均係基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犯意,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 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就本案而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2 人均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因此僅能認定本案係被告2 人 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2 人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 人等繳付以被告2 人帳戶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購之比特幣款項 之事實,尚非被告2 人於知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 物後,另由被告2 人提供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 形。故被告2 人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 害人等繳款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2 人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容 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儲值時間│匯款儲值金額│虛擬貨幣交易序號、客戶│
│ │被害人 │ │、地點 │(新臺幣) │代號/ 對應被告所有虛擬│
│ │ │ │ │ │帳號 │
├──┼─────┼───────┼──────┼──────┼───────────┤
│ 一 │ 蔡祥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7 年7 月│20,000元 │交易序號:87RL1619 │
│ │(告訴人)│107 年7 月25日│ 27日下午9 │ │客戶代號:MDZ000000000│
│ │ │下午10時以LINE│ 時15分許,│ │翁啓舜虛擬帳號:z23160│
│ │ │暱稱「米娜」,│ 於臺中市沙│ │37@gmail.com │
│ │ │加蔡祥偉為好友│ 鹿區臺灣大│ │ │
│ │ │,向蔡祥偉佯稱│ 道七段2 號│ │ │
│ │ │欲性交易,並將│ 萊爾富超商│ │ │
│ │ │以翁啓舜、陳柏│ │ │ │
│ │ │亦帳戶向現代財├──────┼──────┼───────────┤
│ │ │富公司申購比特│②107 年7 月│10,000元 │交易序號:87RL1858 │
│ │ │幣之繳款代號告│ 27日下午9 │ │客戶代號:MDZ000000000│
│ │ │知蔡祥偉,致蔡│ 時17分許,│ │陳柏亦虛擬帳號:q88228│
│ │ │祥偉陷於錯誤,│ 於臺中市沙│ │220@yahoo.com.tw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 鹿區臺灣大│ │ │
│ │ │,前往萊爾富便│ 道七段2 號│ │ │




│ │ │利商店以HI-Lif│ 萊爾富超商│ │ │
│ │ │e 線上操作繳款│ │ │ │
│ │ │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再由現代財富│ │ │ │
│ │ │公司於繳款後將│ │ │ │
│ │ │比特幣發送至翁│ │ │ │
│ │ │啓舜、陳柏亦上│ │ │ │
│ │ │開帳戶,該詐騙│ │ │ │
│ │ │集團成員確認比│ │ │ │
│ │ │特幣業已入帳後│ │ │ │
│ │ │,旋將翁啓舜、│ │ │ │
│ │ │陳柏亦帳戶內之│ │ │ │
│ │ │比特幣轉移一空│ │ │ │
│ │ │。 │ │ │ │
├──┼─────┼───────┼──────┼──────┼───────────┤
│ 二 │ 曾俊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8日│20,000元 │交易序號:MDZ000000000│
│ │(告訴人)│107年7月22日下│上午1 時25分│ │客戶代號:87S12236 │
│ │ │午10時以LINE暱│許,於臺中市│ │陳柏亦虛擬帳號:q88228│
│ │ │稱「靜靜個人工│沙鹿區北勢東│ │220@yahoo.com.tw │
│ │ │作室」,加曾俊│路557 號萊爾│ │ │
│ │ │傑為好友,向曾│富超商 │ │ │
│ │ │俊傑佯稱欲性交│ │ │ │
│ │ │易,並將以陳柏│ │ │ │
│ │ │亦帳戶向現代財│ │ │ │
│ │ │富公司申購比特│ │ │ │
│ │ │幣之繳款代號告│ │ │ │
│ │ │知曾俊傑,致曾│ │ │ │
│ │ │俊傑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所示時間│ │ │ │
│ │ │,前往萊爾富便│ │ │ │
│ │ │利商店以HI-Lif│ │ │ │
│ │ │e 線上操作繳款│ │ │ │
│ │ │如右列所示金額│ │ │ │
│ │ │,再由現代財富│ │ │ │
│ │ │公司於繳款後將│ │ │ │
│ │ │比特幣發送至陳│ │ │ │
│ │ │柏亦上開帳戶,│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確認比特幣業已│ │ │ │
│ │ │入帳後,旋將陳│ │ │ │




│ │ │柏亦帳戶內之比│ │ │ │
│ │ │特幣轉移一空。│ │ │ │
├──┼─────┼───────┼──────┼──────┼───────────┤
│ 三 │ 蕭上韋 │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7 年7 月│3,000元 │交易序號:87TG1245 │
│ │(告訴人)│107 年7 月28日│ 29日下午4 │ │客戶代號:MDZ000000000│
│ │ │下午7 時以LINE│ 時13分許,│ │翁啓舜虛擬帳號:231603│
│ │ │暱稱「aty298」│ 於臺中市北│ │7@gmail.com │
│ │ │,加蕭上韋為好│ 屯區東山路│ │ │
│ │ │友,向蕭上韋佯│ 1 段35號萊│ │ │
│ │ │稱欲性交易,並│ 爾富超商 │ │ │
│ │ │將以翁啓舜、陳├──────┼──────┼───────────┤
│ │ │柏亦帳戶向現代│②107 年7 月│20,000元 │交易序號:87TH1128 │
│ │ │財富公司申購比│ 29日下午5 │ │客戶代號:MDZ000000000│
│ │ │特幣之繳款代號│ 時19分許,│ │陳柏亦虛擬帳號:q88228│
│ │ │告知蕭上韋,致│ 於臺中市北│ │220@yahoo.com.tw │
│ │ │蕭上韋陷於錯誤│ 屯區東山路│ │ │
│ │ │,於右列所示時│ 1 段35號萊│ │ │
│ │ │間,前往萊爾富│ 爾富超商 │ │ │
│ │ │便利商店以HI-L│ │ │ │
│ │ │if e線上操作繳│ │ │ │
│ │ │款如右列所示金│ │ │ │
│ │ │額,再由現代財│ │ │ │
│ │ │富公司於繳款後│ │ │ │
│ │ │將比特幣發送至│ │ │ │
│ │ │翁啓舜陳柏亦│ │ │ │
│ │ │上開帳戶,該詐│ │ │ │
│ │ │騙集團成員確認│ │ │ │
│ │ │比特幣業已入帳│ │ │ │
│ │ │後,旋將翁啓舜│ │ │ │
│ │ │、陳柏亦帳戶內│ │ │ │
│ │ │之比特幣轉移一│ │ │ │
│ │ │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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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賴文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①107 年7 月│10,000元 │交易序號:MDZ000000000│
│ │(告訴人)│107 年7 月29日│ 30日上午12│ │客戶代號:97U01316 │
│ │ │上午12時以通訊│ 時15分許,│ │翁啓舜虛擬帳號:z23160│
│ │ │軟體LINE(下稱│ 於屏東市中│ │37@gmail.com │
│ │ │LINE)暱稱「瑾│ 山路128 號│ │ │
│ │ │萱」,加賴文鴻│ 萊爾富超市│ │ │
│ │ │為好友,向賴文├──────┼──────┼───────────┤




│ │ │鴻佯稱欲性交易│②107 年7 月│10,000元 │交易序號:MDZ000000000│
│ │ │,並將以翁啓舜│ 30日上午1 │ │客戶代號:87U11354 │
│ │ │、陳柏亦帳戶向│ 時15分許,│ │陳柏亦虛擬帳號:q88228│
│ │ │現代財富公司申│ 於屏東市中│ │220@yahoo.com.tw │
│ │ │購比特幣之繳款│ 山路128 號│ │ │
│ │ │代號告知賴文鴻│ 萊爾富超商│ │ │
│ │ │,致賴文鴻陷於│ │ │ │
│ │ │錯誤,於右列所│ │ │ │
│ │ │示時間,前往萊│ │ │ │
│ │ │爾富便利商店以│ │ │ │
│ │ │HI-Life 線上操│ │ │ │
│ │ │作繳款如右列所│ │ │ │
│ │ │示金額,再由現│ │ │ │
│ │ │代財富公司於繳│ │ │ │
│ │ │款後將比特幣發│ │ │ │
│ │ │送至翁啓舜、陳│ │ │ │
│ │ │柏亦上開帳戶,│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確認比特幣業已│ │ │ │
│ │ │入帳後,旋將翁│ │ │ │
│ │ │啓舜、陳柏亦帳│ │ │ │
│ │ │戶內之比特幣轉│ │ │ │
│ │ │移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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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