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偉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偉倫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紀偉倫與曹志陽、黃偉銓、邱汶淙為朋友關係,4人於民國 107年4月4日深夜23時許原在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聚會。紀 偉倫與友人黃聿婷電話聯絡後,知悉黃聿婷在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大友複合式KTV」消費,乃由邱汶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紀偉倫於107年4月5日凌晨1、2時 許,前往「大友複合式KTV」5樓V10包廂找友人黃聿婷,而 黃聿婷已與友人黃治瑋、李智偉及多位不詳友人在該包廂消 費。因紀偉倫與黃治瑋均在追求黃聿婷,黃治瑋見紀偉倫摸 黃聿婷手乃憤而離開上開包廂並下樓。眾人均下樓後,黃治 瑋質問紀偉倫與黃聿婷是什麼關係,雙方進而發生口角衝突 。適曹志陽駕駛AQQ-2631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偉銓至「大友複 合式KTV」樓下,曹志陽、黃偉銓、邱汶淙見狀,竟與紀偉 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許,在「大友複合 式KTV」前,分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黃治瑋、李智偉2人,致 李智偉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肘挫傷、尺骨骨折、橈骨 脫位、雙側小腿挫傷、右上顎齒槽骨骨折等傷害,而黃治瑋 亦因而受傷致失去抵抗能力(曹志陽、黃偉銓、邱汶淙、紀 偉倫被訴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紀偉倫見黃治瑋已負傷無力抵抗,預見頭部為人體要 害部分,而鋁製球棒質地堅硬,如以之重擊黃治瑋頭部,將 可能導致黃治瑋死亡之結果,竟升高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殺人 之犯意,即令黃治瑋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手持 鋁製球棒猛擊黃治瑋之頭部數下,致黃治瑋陷於意識不清並 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顱 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耳膜破裂併右側聽力受損、右側周 邊型顏面麻痺、顏面併頭皮撕裂傷共3處(各3.5公分、2.5 公分、8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二、案經黃治瑋、黃淑芬(黃治瑋之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 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被告紀偉倫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球棒毆打告訴 人黃治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他不 是故意要打告訴人黃治瑋的頭,他跟告訴人黃治瑋無冤無仇 ,沒有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紀偉倫與告訴人黃治瑋於上開時、地,因女性友人黃聿 婷而爭風吃醋,並進而發生口角衝突,且與同案被告曹志陽 、黃偉銓、邱汶淙,分別徒手或持球棒毆打黃治瑋、李智偉 ,被告紀偉倫並持鋁製球棒打告訴人黃治瑋頭部,致黃治瑋 因而陷於意識不清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 併硬腦膜下出血、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耳膜破裂併右 側聽力受損、右側周邊型顏面麻痺、顏面併頭皮撕裂傷共3 處(各3.5公分、2.5公分、8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紀偉倫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曹志陽、黃偉銓、邱汶淙、 證人即在場之另一告訴人李智偉、證人黃聿婷、鄭渼臻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39至40頁)、病歷0份、 病情摘要1紙(偵㈠卷第97頁)、勘驗報告書及現場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18張(偵㈡卷第87至96頁)可資佐證,應堪認為 真實。
㈡依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 外傷及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意識不清、 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耳膜破裂併右側聽力受損、右側 周邊型顏面麻痺、顏面併頭皮撕裂傷共3處(各3.5公分、2. 5公分、8公分)。足見被告紀偉倫應係持鋁製球棒用力毆擊 告訴人黃治瑋頭部多下,始可能造成上開嚴重之傷害。 再者,依奇美醫院於107年7月20日函覆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7年7月5日南檢文圓湯107偵8256字第21173號(偵㈠卷 第91頁)函詢之病情摘要所載,無法排除告訴人黃治瑋案發 當日所受之傷勢有致死之危險性(偵㈠卷第97頁)。經本院
再向奇美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附之病情摘要亦稱「病患( 按即告訴人黃治瑋)於000-00-00至急診;意識不清、顱骨 骨折多處;多處腦出血;緊急插管,轉加護病房,傷害程度 有生命危險」(本院卷第439頁)。足見被告紀偉倫應係持 鋁製球棒用力毆擊告訴人黃治瑋頭部多下,始可能造成告訴 人黃治瑋顱骨骨折多處、多處腦出血,且告訴人黃治瑋於案 發時所受傷害之程度確已危及生命,有導致死亡之危險。 ㈢被告紀偉倫於警詢中供稱當時現場錄影影像持類似球棒之物 參與毆打的人是他(警卷第4頁);鋁製球棒是放在黃偉銓 車上的,他有持鋁棒毆打黃治瑋(警卷第4頁);當時他是 跟邱汶淙開黃偉銓的自小客車OOOOOOOO號先前往大友複合式 KTV,球棒是黃偉銓原本放在車內駕駛座旁,發生打架時是 他將球棒拿下車的。後來打架完他們就離開現場,也不知道 是誰將球棒拿走,目前不知道鋁製球棒在何處(警卷第4頁 );「(問:當時現場毆打發生後黃治瑋倒在路上,你有無 報警或請求將黃治瑋送醫治療?是何人報警處理並將受傷者 送醫治療?)沒有。不知道是誰報警將傷者送醫治療。」( 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有用鋁棒及動手打黃治瑋 (偵㈠卷第55頁)。被告紀偉倫持鋁製球棒毆打告訴人黃治 瑋頭部,應知鋁棒對人體頭部之傷害可生致命之結果,然其 竟持鋁棒重擊告訴人黃治瑋頭部多下,致告訴人黃治瑋顱骨 骨折多處、多處腦出血,且於告訴人黃治瑋受傷倒地後,被 告紀偉倫並未叫救護車或將告訴人黃治瑋送醫治療,以避免 發生死亡之結果,顯見即令告訴人黃治瑋發生死亡之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㈣同案被告黃偉銓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紀偉倫是持鋁製球棒1支 毆打黃治瑋,鋁製球棒是他車上放置的球棒,因為當時紀偉 倫是開他的車前往大友複合式KTV,球棒原本放在他的車內 駕駛座旁,不知道是誰將他車內的球棒拿下車,後來球棒已 經丟掉了,不知是何人丟的(警卷第9至10頁);同案被告 曹志陽於警詢中觀看現場監視錄影後供稱他有持鋁棒毆打李 智瑋,紀偉倫持鋁棒毆打黃治瑋(警卷第14頁)。 本件偵查中,被告紀偉倫當庭觀看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02.mp4檔案)後供稱,最後持棍棒攻擊的人是他,被打 的是何人,他不清楚(偵㈡卷第117頁);同案被告黃偉銓 、曹志陽則稱最後持棒打人的是紀偉倫,被打倒的是黃治瑋 (偵㈡卷第116頁、117頁);另同案被告邱汶淙於警詢中觀 看現場監視錄影後亦供稱是紀偉倫持鋁製球棒毆打黃治瑋( 警卷第19頁)。他看到黃治瑋倒地(警卷第20頁)。依被告 及同案被告上開所述,參諸上開勘驗報告書及現場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偵㈡卷第87至96頁)所示,02.mp4檔案中,現場 已非混亂,而被告紀偉倫仍持鋁棒攻擊已無還手能力之告訴 人黃治瑋。
㈤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固不 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惟亦不能僅因其與被 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 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 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行為人是否有殺人犯意之絕對判 斷標準,但仍得作為審判者形成心證之重要參考資料;行為 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 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 ,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判斷。鋁製球棒質地堅硬,可持以揮擊時速逾百公里之硬 式棒球;而頭部為人身要害部位,若遭猛力重擊,可能導致 嚴重傷亡之結果,此為公眾周知之事。本件被告紀偉倫持鋁 製球棒重擊告訴人黃治瑋頭部多下,致告訴人黃治瑋顱骨骨 折多處、多處腦出血,且於告訴人黃治瑋受傷倒地後,被告 紀偉倫並未叫救護車或將告訴人黃治瑋送醫治療,以避免發 生死亡之結果,顯見即令告訴人黃治瑋發生死亡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鋁棒重擊告訴人黃治瑋頭部多次,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紀偉倫僅因與告訴人黃治瑋爭風吃醋,發生口角 進而肢體衝突即持鋁製球棒重擊告訴人頭部,危及告訴人黃 治瑋生命,幸經及時送醫救始倖免於難,告訴人黃治瑋所受 之損害程度嚴重;其犯罪手段係持鋁棒公然於公共場所滋事 ,目無法紀,嚴重危害治安及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考量 其年紀尚輕、行事衝動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 有毆打告訴人黃治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並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有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調解筆錄1件可參);暨其於 本院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養蚵工作,家中開銷 都有在幫忙負擔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鋁棒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紀 偉倫所有,而是取自友人黃偉銓上開自小客車上之物,且非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