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剛廷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2980號、108年度偵字第12981號)及移送併辦(
108年度偵字第18011號、108年度偵字第191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剛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九、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九、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九、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剛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與附表一 編號3至18所示之張仲一、宋沛君、沈美君、羅子健、陳東 方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18所載之方式、數量及價格, 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仲一2次、宋沛君6次、沈美君4次 、羅子健3次、陳東方1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聯絡時間 、販賣方式、數量、價格、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18所示)。
㈡另與張嘉瑋(所涉販賣毒品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嘉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各與附表一編號1、2、19所示之潘彥文、張仲一、周曰正
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再由蔡剛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19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2、19所載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潘彥文、張仲一、周曰正,而以如附表一 編號1、2、19所載之方式、數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潘彥文、張仲一、周曰正各1次(各次交易時間、地 點、聯絡時間、販賣方式、數量、價格、販賣所得,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1、2、19所示)。
㈢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所載之方式,無償提供淨重未達10公克、僅供 施用1次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子健施用,而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羅子健1次。
二、蔡剛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即 附表三編號1部分),並與黃詠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張仲一、盧祥龍得逞。三、嗣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蔡剛廷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 獲上情,並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剛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8樓之14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夾鏈袋2批、毒品包裝盒1個,以 及蔡剛廷自身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殘渣袋1只。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蔡剛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47頁、 本院卷二第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 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
㈠被告蔡剛廷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3至18所載之時、地,單獨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仲一、宋沛君、沈美君、羅子健、陳 東方;以及於附表一編號1、2、19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 告張嘉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彥文、張仲一、周曰正 等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二卷第11至36頁,併案警一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3第279 至283頁,偵二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9頁,本 院卷二第150至151、176至17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彥 文、張仲一、宋沛君、沈美君、羅子健、陳東方、周曰正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 就附表一編號1、2、19部分並與同案被告張嘉瑋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警一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偵一卷3第14至15、292至293頁,本 院卷一第191至192頁,本院卷二第150頁),復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證據」欄所載各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聯紀錄、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書證附卷可稽(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 ,參以員警前往被告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以 聯繫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持以分裝本案所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而使用之夾鏈袋2批;被告存放本案所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而使用之毒品包裝盒1個,有本院108年聲搜字 第75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 警二卷第79至85、89至93頁)附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物可 資為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
㈡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沛君部分,公 訴意旨固據證人宋沛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而認被告販毒 所得係宋沛君為被告代繳遊戲點數費用1,500元之利益,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我係向宋沛君收取現金 1,500元,原本確實是要求宋沛君幫忙繳交遊戲點數費用, 但宋沛君動作太慢,所以我就直接抵達和宋沛君約定之交易 地點,向其收取現金1,5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宋
沛君後,我再自己去全家便利商店繳費等語(本院卷一第14 4頁,本院卷二第182頁),又觀諸被告於108年6月2日(即 該次交易時間)與宋沛君通話內容,被告雖有於電話中要求 宋沛君先幫忙繳費,待繳費完畢後,始願意交付毒品予宋沛 君,並將繳費代碼以簡訊傳給宋沛君,惟在該次交易之最末 次通話中,仍可見被告於電話中向宋沛君稱「你先去繳」、 「你就先去繳啦」、「你先繳你先繳」,屢次催促宋沛君前 往繳費,並未見宋沛君向被告稱其已繳費完畢之內容,此有 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1第349至353頁),參以 宋沛君接受警詢及偵訊時,與該次交易已間隔將近2個月, 且宋沛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非少,實有可能記憶不清, 誤認其該次交易係以代繳遊戲點數費用之方式支付購毒價金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復未見檢察官提出宋沛君代繳遊戲點 數費用之相關繳費證明等件佐證上情,則此部分應認被告該 次交易之所得,應係其向宋沛君收取之現金1,500元,公訴 意旨誤載為宋沛君代繳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此部分應予更 正。再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美君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毒所得係250元及價值50元之蝦仁羹1 碗,惟依證人沈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請被告弄250 元的毒品量給我,其中50元是用蝦仁羹代替,另外我再交付 現金200元給被告等語(偵一卷2第10至11、80至81頁),復 觀諸被告於108年5月27日(即該次交易時間)與沈美君通話 內容,沈美君確實與被告約定要250元毒品的量,並跟被告 說明其中50元以蝦仁羹代替現金,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 卷可稽(偵一卷2第23至24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其該次交易應該是向沈美君收取現金200元以及1碗價值50元 之蝦仁羹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堪認被告該次交易之 所得應係現金200元及1碗價值50元之蝦仁羹,公訴意旨誤載 為250元及價值50元之蝦仁羹,應予更正,均併予敘明。 ㈢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 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 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 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第二級毒品為政府 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應無甘冒遭查獲移送法辦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 。本件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
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一節並未爭執,佐以被告與張仲一、宋沛 君、沈美君、羅子健、陳東方、潘彥文、周曰正均無深刻交 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任何利潤,當無耗 費時間、勞力以電話互相聯繫交付毒品之可能,是被告有藉 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營利意圖無疑,此部分事實足堪 認定。
二、【犯罪事實㈢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羅子健施用等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二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150、 177頁),核與證人羅子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出處見附表二證據欄),復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各 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等書證附卷可稽(出處均見附表二證據欄), 參以員警前往被告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以聯 繫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用以存放本案所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毒品包裝盒1個,有前引本院108年聲搜字第754號搜 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蒐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並 有上開扣案物可資為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信。
三、【犯罪事實單獨或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蔡剛廷就其有於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時、地,單獨向 張仲一詐欺取財、與另案被告黃詠鈺共同向盧祥龍詐欺取財 等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二卷第29至30頁,偵一卷3第279至280頁,偵二卷第25頁 ,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150、176、178頁),核與 證人張仲一、盧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出處 均見附表三證據欄),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證據」欄所 載各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書證附卷可稽(出處均見附表三證據欄 ),參以員警前往被告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 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被告持以分裝本案冒充毒品之冰糖、葡 萄糖而使用之夾鏈袋2批,有前引本院108年聲搜字第754號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 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為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屬可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單獨或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以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轉 讓禁藥犯行,暨以冰糖或葡萄糖冒充毒品之單獨或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度以 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限,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其於附表二所載時、地,無償提供予羅子健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僅供羅子健施用1次乙情,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77頁),與證人羅子 健於偵查中所述亦大致相符(偵一卷2第167頁),而被告轉 讓之目的應僅係提供他人抵癮施用,應無提供大量甲基安非 他命之必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上開轉讓予羅子健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超過淨重10公克,是被告附表二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羅子健為61年間出生,係 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 合適用法則,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即附表三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 隨後的轉讓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 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無轉讓禁藥行為吸收持有禁藥行為而不另論罪之問題。四、被告附表一編號1、2、1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同案被 告張嘉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三編號2詐欺取財 部分,與另案被告黃詠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9販賣第二級毒品 19次、附表二轉讓禁藥1次、附表三編號1至2詐欺取財2次之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各論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19罪、轉讓禁藥1罪、詐欺取財2罪。五、關於累犯之加重:
被告蔡剛廷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10 4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彰化地院1 04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 ②、③案件並經彰化地院105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案後, 於106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惟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 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 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所 辯稱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不可採,併此敘 明。
六、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 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 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又所謂「自白 」,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 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載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 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至被告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 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 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 此部分犯行既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其向綽號「姊阿」之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指認該人為「文小淋」,復提出其與該人之LINE對話紀錄佐 證,有被告指認文小淋刑案相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0張附卷可參(併案警一卷第49至54頁),又文小淋於10 8年6月中旬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 宜後,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2,7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之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檢 察官偵辦,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嗣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09年2月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5461695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33號追加 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4號、第396號判決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85至497頁,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再 觀諸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文小淋上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過程,確係因檢警查獲被告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續行調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即文小 淋,因而查獲文小淋上開犯行;且上開移送書及起訴書所引 作為文小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證據,即為被告所提 出其與文小淋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記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足見檢警得以偵辦文小淋涉嫌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一事,確實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復衡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向文小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很多次,其 已不記得上開向文小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日期,只記 得是108年6月份向文小淋買的,附表一編號3、4、9、10、1 5、16、17、1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係文小 淋等語(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而文小淋上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犯行之販賣時間為108年6月中旬某日時,尚 無法明確排除被告於108年6月1日向文小淋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可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較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即被告上開所稱其本案於108年6月1日之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均堪認係文小淋,較為妥適,是 被告附表一編號3、4、9、10、15、16、17、18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而該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被告此部 分犯行同時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㈡至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另於108年6月至7月間,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4樓402號室內,以3萬5,000元至4萬 元之代價,向綽號「俊傑」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8.5公 克等語,並指認該人為「王俊傑」(併案警一卷第46、59至 61頁),而供出其本案販賣毒品來源尚有王俊傑,然依上開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內容(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 ,其附表一編號3、4、9、10、15、16、17、18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均係文小淋,並非王俊傑;又本案其 餘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時間係在108年3月至同 年5月間,即被告所述其向王俊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 (108年6月至7月間)以前,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顯無可 能係被告於上述時地向王俊傑購得之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自難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併予敘明。
八、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08年 度偵字第18011號、108年度偵字第19127號),核與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九、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 害,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予他人,非但對 施用者之身心造成傷害,而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 ,往往不惜耗費巨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 險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取財,以冰糖、葡萄糖冒充毒品而獲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與同案被告張嘉瑋彼此間分工狀況、 轉讓毒品之數量、詐得款項、與另案被告黃詠鈺彼此間分工 狀況,以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從事餐飲業內場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1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1 9、附表二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三編號1、2部 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 告分別供附表一編號1至19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轉 讓禁藥犯行、附表三編號1至2詐欺取財犯行,聯繫交易毒品 、轉讓禁藥、施用詐術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並有附表一至 附表三「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扣案夾鏈袋 2批則係被告供附表一編號1至19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 三編號1至2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及冒充毒 品之冰糖、葡萄糖而使用之物;扣案毒品包裝盒1個則係被 告供附表一編號1至19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轉讓禁 藥犯行所用以存放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使用之物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
),且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 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19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扣案上開 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夾鏈袋2批、毒品包裝盒1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犯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扣案上開 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毒品包裝盒1個,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就附表三編號1、2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扣案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夾鏈袋2批,亦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並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自無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8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款項 及對價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18「販賣所得」欄所載,且被 告均有收受上開款項及對價;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張 仲一原應給付被告購毒價金1,000元,然因張仲一先前遭被 告詐欺而給付700元(即附表三編號1之詐欺取財犯行),雙 方即約定將被告詐得之700元予以抵銷其中一部分之購毒價 金,張仲一再補差額300元予被告,被告實際上取得現金3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 卷一第144至146頁,本院卷二第176頁),亦據附表一編號3 至18「證據」欄所載證人張仲一、宋沛君、沈美君、羅子健 、陳東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3至18 「證據」欄所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則上開款項及對價 核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與同案被 告張嘉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由張嘉瑋向證人張 仲一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後,與被告平分所得,意即2人各 獲得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150頁),並與同案被告張嘉瑋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 5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除上開金額以外之其餘款項 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核屬500元
;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詐欺取財犯行,有向張仲一收取款 項7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一 第146頁),亦屬其犯罪所得,衡酌上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與同案被告張嘉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被告及張嘉瑋均未向證人潘彥文收取價金5,000元 ,此部分價金係以潘彥文先前遭張嘉瑋詐欺而積欠之債務5, 000元抵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 卷(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50頁),核與潘彥文於 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偵一卷1第97頁),堪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犯行實際上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另被告附表一 編號19與張嘉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將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交予周曰正之際,並未收取價金,而係由張嘉瑋 之後再向周曰正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且張嘉瑋並未將所 得1,000元分給被告等情,亦據被告及張嘉瑋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並與證人周曰正於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