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祥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
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祥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永祥為坐落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乙成床 墊加工所」(展示場與廠區大門為坐西朝東向)負責人,其 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與員工洪有財、吳文士於 「乙成床墊加工所」南廠房作業區內製作床墊,於同日上午 11時許離去後,其本應注意廠內現場堆置泡棉、不織布等大 量可燃物,對於現場負有管理、維護之責,本應注意堆置適 當隔絕設施,以防止該因菸蒂、打火機等因素,致生遺留火 種而蓄熱起火燃燒致發生失火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之,致該加工所內南廠房1樓西南 側邊中段附近,因遺留不明火種蓄積熱能引燃周邊物品後起 火燃燒,火流往四方斜升蔓延,作業廠房南側受波及而迅速 往四方斜升蔓延,並於同日上午12時59分前某時,該加工所 西側相鄰之「千弘企業行」(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000巷00○0號)(坐南朝北向),員工即立刻報警,消防 人員於下午1時7分許趕至,惟火勢失控,迄至下午2時59分 許始撲滅,「乙成加工所」及「千弘企業社」均業已燒燬。二、案經「千弘企業社」即王嘉琳及「千弘企業社」承租廠房所 有人陳素華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張永祥固不否認其為「乙成床墊加工所」負責人,
「乙成床墊加工所」南廠房有起火燃燒,「乙成床墊加工所 」及相鄰之「千弘企業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均已燒燬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乙成床墊加工所 」南廠房並無電源、機械,不可能遺留火種,當時我不在家 ,廠房裡並無一人,相反的,「千弘企業社」當時有40餘人 在工作,我認為火勢是從「千弘企業社」燒過來的云云。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⒈、依照片4可知是告訴人陳素華的廠房先起火燃燒。⒉、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若係從廠房內部開始延燒,按理廠房 內部溫度較高,廠房內側烤漆板遭高溫燒灼變色,應該較為 嚴重。廠房外部烤漆板溫度較低,變色應該較不嚴重。若火 災係從告訴人陳素華台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 延燒到被告張永祥之南廠房,則南廠房外部烤漆板溫度較高 ,變色應該較嚴重,南廠房內部烤漆板溫度較低,變色應該 較不嚴重才對。經拍攝被告張永祥之南廠房內及外部烤漆板 狀況,南廠房內部烤漆板變色較不嚴重(照片5、6、7), 外部烤漆板高溫變色較為嚴重(8、9、10、11),顯見火災 並非由告張永祥之南廠房所引起,而係由告訴人陳素華台南 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延燒到被告南廠房,應堪 認定。
⒊、查火災當天風係從千弘企業社那邊吹向乙成床墊加工所之廠 房,假設乙成床墊加工所係起火戶,受風勢吹拂,豈可能延 燒到千弘企業社?惟有千弘企業社係起火戶,受風勢助長, 才可能延燒到乙成床墊加工所。另外火災現場照片99、 100、101所示,滅火器粉末均附著在千弘企業社這邊女兒牆 痕跡,證人陳國棟據此認定起火戶係乙成床墊加工所,顯然 有誤。
⒋、又帝寶工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帝寶公司)因侵害專利權,經 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應給付德國賓士廠商Daimler Ag新台幣 3000萬元確定,「千弘企業社」為帝寶公司代工車燈,未來 不能再受帝寶公司委託代工,將可能導致關廠,「千弘企業 社」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台幣1500萬元火險 ,並已獲得理賠,此可能有道德風險產生,反觀「乙成床墊 加工所」並無任何火災保險,顯無產生道德風險之可能。⒌、「千弘企業社」之員工卓小寶亦證稱,我們工廠上方有起火 」等語,可見確係「千弘企業社」先起火等語前來。二、不爭執事項─「乙成加工所」及「千弘企業社」均已燒燬之 事實:
㈠、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1第261至269頁 ;偵卷2第21至25頁、第37至41頁、第183至185頁、第189至
200頁;本院卷第45至56頁、第123至178頁、第275至289頁 ),核與告訴人即「千弘企業社」王嘉琳(見偵卷2第189至 200頁;本院卷第54頁、第177頁)、及陳素華(見偵卷1第 249至255頁、第37至41頁、第183至185頁、189至200頁)、 證人洪有財(見偵卷2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150至154頁) 、吳文士(見偵卷2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陳國棟(見偵卷2 第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26至140頁)、證人即「千弘企業 社」員工卓小寶(見偵卷2第189至200頁;本院卷第162至 169頁)、佘志文(見偵卷2第189至200頁;本院卷第169至 176頁
)、王嘉靖(見偵卷2第189至200頁;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詹博銘(見本院卷第268至27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素 華弟陳英賢(見偵卷2第189至200頁;本院卷256至267頁)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附本件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 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 場現場照片資料及火災保險資料查詢表;見偵卷1第33至245 頁)、告訴人陳素華所有之廠房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份 (見偵卷1第11至13頁)、「乙成床墊加工所」營業登記資 料影本1份(見偵卷1第15頁)、「乙成床墊加工所」所在廠 房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份(見偵卷1第17至19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20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2第53至 55頁)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12日南市消調字第 1090005454號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此部分事實要可 認定。
三、本案火災起火戶為「乙成床墊加工所」,起火處係「乙成床 墊加工所」南廠房1樓西南側偏中段附近處,起火原因是「 遺留火種」引燃周邊可燃物成災:
㈠、證人陳國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⒈、我是消防報告的撰寫人,我們調查原因是屬於合議制,包括 隊長及科長,總共14人次,去現場勘查2次,由我撰寫;⒉、依煙火燒痕跡、火流行進方向研判起火戶後,再就起火戶依 燃燒處於痕跡、火流行進方向研判起火處,再參照比對第一 線轄區消防隊搶救所記錄起火狀況,再比對目擊證人所述起 火狀況,另外千弘企業社在起火延燒之初期有以滅火器滅火 ,滅火器粉末附著在女兒牆痕跡是在乙成床墊加工所這邊, 所以認定起火戶是乙成床墊加工所;
⒊、再由起火戶找起火處,再由起火處找起火原因,起火處應該
是起火戶中最先燃燒的最低低點,因為是燃燒最久、燃燒最 劇烈之點,起火處是乙成床墊加工所南廠房內1樓西南側中 段附近;
⒋、當天天侯及風向是從千弘企業社那邊吹過來,勘查時研判是 根據燃燒痕跡、火流行進方向,再參酌搶救人員到場及初期 照片、目擊者,乙成床墊加工所西南側已經燒塌,火苗也冒 出,而千弘企業社僅有屋頂冒煙,最後火舌才跑到千弘企業 社。鑑定書的照片89、90是起火戶判斷,照片91至101頁就 是目擊者跟初期滅火照片,這就是起火戶的判斷比對;⒌、起火處並未發現自燃物質燒毀痕跡、現場也沒有找到短路通 電痕,被告否認有抽煙,我們綜合研判是遺留微小火源,而 微小火源醞釀都要經過幾個小時才會引燃造成火災;⒍、(提示火災現場照片編號89、90,他字卷P223)從這兩張照 片來看,整個煙的部分是否從千弘企業社往乙成床墊加工所 的方向吹過來?)從這張照片可以看出83號的西南側那裡火 舌都已經竄出,而且往東傾塌了,83號之1只有冒黑煙而已 ,所以照片已經很明顯,83號是已經經過比較久、比較劇烈 的燃燒,而且在鑑定書裡的照片編號99、100、101頁,83號 的西側外牆都有滅火器殘附在上面,如果是83號之1東側燒 過來83號西側,滅火器不可能留在83號的外牆,當時我們還 去驗證那是否為滅火藥劑,如果是83號之1燒過來83號的話 ,誰會把滅火藥劑留在83號的外牆。這是乾粉滅火器,我們 有問83號初期滅火的相關員工,他們站在哪個位置噴灑滅火 藥劑,他們噴灑滅火藥劑的位置就是在窗邊,就是靠近83號 西南側附近的窗戶,往那邊打,因為那邊有火,他才會站在 東側靠近83號那邊打,常理來講,如果是83號之1燒過來83 號,人怎麼能夠站在那裡打,而且打那麼多滅火藥劑,這表 示初期滅火時,83號的火勢還沒有那麼強的時候,他在那裡 滅火的;
⒎、我們在起火處附近會逐層清理、挖掘,去看有什麼可能引起 的熱源,當我們在排除疑慮的火種,微小火源有蚊香跟煙蒂 ,這兩個微小火源的可能性,可是我們找不到裝蚊香的器皿 或是蚊香片,但我們有發現煙灰缸的跡證;可能有人有抽菸 的習慣,我們有調查,我們的訪談檢驗有問屋主及員工洪有 財,洪有財說他剛好於火災發生前四個月已經戒菸了,但到 底有無戒菸的部分,我們無法去查證;
⒏、菸蒂是屬於可燃物,如果在起火處引燃的話,因為起火處一 定是經過比較久也比較劇烈的燃燒,又是可燃物,如果能夠 發現到菸蒂,表示那不是起火處,所以如果他是在起火處引 燃的話,那菸蒂應該是成為灰燼,不可能會找得到。
⒐、起火處是一個區塊、範圍,跟起火點不一樣,就是在放置泡 棉、不織布區裡面附近,至於實際的距離,我們不會去測量 拍攝站的地方距離煙灰缸是多遠,我們沒辦法去測量。⒑、在乙成床墊加工所南廠房發現煙灰缸的位置,就是放置泡棉 、不織布那裡,應該是在西南角落處。
、應該是說當事人他們(指被告)大約11點多離開廠房的,好 像是要去成大做複檢,他11點多離開,12點多警方的報案紀 錄,可能火災比12點59分更早,因為我們那個是火警報案時 間,不是起火時間,所以他11點多離開到12點多,這差不多 1、2個小時之間才起火燃燒,它燃燒的態樣跟微小火源醞釀 經過一段時間才會起火燃燒是相繫的;
⒓、微小火源是菸蒂的可能性比較大,火災跟一般的刑案現場不 一樣,火災現場是破壞過的現場,至於有哪些跡證是否被沖 刷掉或被怪手為要了要搶火處理而挖除掉,這個也是有可能 性,我們只針對現場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所發現的東西做 研判,然後做行政調查之後再供刑事單位去偵參,至於辯護 人一直問我微小火源是否專指菸蒂,我只能說我們研判它的 可能性比較大,沒有辦法說絕對就是菸蒂。
⒔、因為菸蒂是可燃物,菸蒂如果在起火處那裡,一定是成灰燼 ,一定不可能找得到等語。
㈡、證人王嘉琳證稱,
⒈、當天12時55分聞到燒東西的味道,我和妹妹分頭去檢查,沒 多久約2、3分鐘司機卓小寶打電話回來說隔壁火已經燒起來 ,我就趕快去一樓看,看完發現隔壁有火舌,我就跟員工說 隔壁火災了,請員工拿滅火器去滅火,我也拿滅火器滅火, 我到我們廠房內從窗戶朝廠房外朝乙成床墊加工所滅乙成床 墊加工所的火,因為乙成床墊加工所的火很大,避免往我們 這邊延燒;
⒉、因為窗戶有鐵欄杆,我是拿滅火器往乙成床墊加工所的方向 噴滅火,與員工詹博銘一起拿滅火器等語。
㈢、證人卓小寶證稱,
⒈、中午1點上班,我在帝寶下貨,帝寶那邊的同事發現我們的 工廠方向有在冒煙,我們帝寶外圍牆壁看,看到隔壁已經完 全燃燒,當時我們距離約2、3百公尺,我是從在帝寶的廠區 ,位於公司的後面看,當時13時許已經起火,13時01分我看 到後馬上打電話回工廠,13時02分打電話給消防隊。因為我 有去消防局做筆錄,他們有詳細的時間。
⒉、左邊的廠房是千弘企業社,沒有起火的是千弘企業社,起火 的是乙成床墊加工所,我發現起火時我當時所站帝寶的位置 千弘企業社左邊的南邊。
⒊、我從帝寶廠區看過去約2、3百公尺,看到我們工廠的上方有 起火。(千弘企業社)窗戶再看二樓通風口是從乙成床墊加 工所燒過來,就看到火光,廠區裡面是暗的。第一時間看到 乙成床墊加工所已經完全燃燒,第二時間看到千弘企業社的 二樓通風口燃燒。
㈣、證人佘志文證稱,
⒈、當時在中午午休時間,我正在休息,快一點時有同事說後面 在燒,我跑到千弘企業社與乙成床墊加工所的附近,看到乙 成床墊加工所火燒過來,我就拿起公司滅火器往乙成床墊加 工所燒過來的地方噴,那邊有窗戶,拿滅火器噴約10秒,我 又跑到樓上去看,就看到乙成床墊加工所火燒過來隔牆的浪 板,已經紅通通了,裡面的溫度變高,我也是拿滅火器噴, 也沒有效。
⒉、(火是從何處過來的?)就在剛剛提示的照片中,我站的地 方。火從從外面進來,我知道在西南方,我知道是從乙成床 墊加工所工廠出來的。
㈤、證人王嘉靖證稱,
⒈、我是先聞到味道,我就去巡廠房,千弘企業社廠房並沒有著 火,巡房約10分鐘,我從窗戶看到隔壁有火舌往我們這邊竄 出,我就趕快騎摩托車到隔壁大門口,發現是鎖著,我就趕 回去通知員工疏散並搬走千弘企業社的東西。
㈥、證人陳英賢證稱,
⒈、我住處在火災處的正北方,隔一個產業道路。從住處看過去 ,乙成床墊加工所在左邊,高速公路在左邊,千弘企業社在 右邊。
⒉、12時50分左右,我看到乙成床墊加工所有火花冒出來,千弘 企業社有一個員工跑出來,我也從住處跑出來,我們又跑到 乙成床墊加工所的電動大門口試圖要推開大門,看是否能斷 電,因為有電線走火的狀況,但已經會漏電所以無法碰。⒊、我所在的地方是700巷90號對面,看到起火戶的南廠房在冒 煙;
⒋、我打電話給我姐姐陳素華,告訴她隔壁廠房燒起來,已經燒 到她的廠房
㈦、證人詹博銘證稱,
⒈、(提示他字卷第237頁,照片編號第98)當時我在找滅火器 ,在千弘企業社窗戶旁,滅火器是往外噴;
⒉、看到的時侯,千弘企業社還沒有燒起來,只有隔壁的廠房( 指乙成床墊加工所)燒起來等語。
㈧、而本案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檢視「乙成床墊加工所」、 「千弘企業社」燃燒後的情形,根據燃燒後之狀況,火流方
向,並以「於勘查時發現新營區復興路700巷83號南廠房西 側中段附近處之女兒牆上殘留大片滅火藥劑之殘跡,該噴灑 方向乃為由西往東噴灑藥劑,與上述初期搶救者所述搶救火 勢之經過相符」、及「本次火警案由於燃燒兩建築物為鐵皮 屋構造,兩棟間距防火巷僅約2公尺寬,在加上兩棟建築物 內皆存放大量之可燃物,因此當火勢於起火戶起燃時便得以 迅速燃燒、蔓延。從鳥瞰角度可以明顯看出,當火勢於起火 戶起燃時,火勢迅速往上蓄積水平橫移,並往四方斜升蔓延 ,遂造成83號南廠房內西南側偏中段附近處之鐵皮屋頂、牆 面受燒後嚴重扭曲變形、燒破、燒塌,火勢並往西側83-1號 鐵皮屋方向竄燒,造成83-1號作業廠房受到嚴重之燒損、燒 塌等之燃燒型態,綜合上述狀況且經勘查、比對出動觀察記 錄,及針對相關目擊者、初期滅火者等製作談話筆錄後研判 ,本次火警案之起火戶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綜合上述狀況且經勘查、復原、比對出動觀察記錄,及 針對相關目擊者、初期滅火者等製作談話筆錄後研判,本次 火警案之起火處為「南廠房內1樓西南側偏中段附近處」; 亦綜合上述狀況,且經勘查現場後,在排除「自燃性物質」 、「人為縱火-易燃液體」、「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蚊 香」等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情形下,經勘查後所發現之跡 證及所製作之談話筆錄後,研判本次火警案之起火原因為「 遺留火種」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 有前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附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可參。
㈨、參諸前開鑑定書所載內容,並綜合前開或參與現場滅火(王 嘉琳、王嘉靖、佘志文、陳英賢)或離火場不遠處之證人( 如卓小寶)均證稱先看到「乙成床墊加工所」起火之情況, 並參酌初期火災發生時,濃煙與大火均明顯集中在「乙成床 墊加工所」,此有火災火、煙竄出之情形照片2張可參(見 他字卷第229頁),並以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首通 民眾(復興路700巷22弄28號)報案內容:「我這裡有間乙 成家具工廠這裡在火燒、復興路700巷、、。」;第二通民 眾(復興路700巷90號)報案內容:「我們這裡斜對面乙成 家具在失火、、現在燒很大、、」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新營 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時狀況:「到達火災現場時 ,發現該起火地點為新營區復興路700巷83號乙成床墊加工 所,南側棟廠房內1樓、夾層已全面燃燒,火勢猛烈,火舌 往廠房外西側中段、西南側竄出,南側偏西側鐵皮屋頂已往 東北側燒塌、燒破、火舌竄出,伴隨大量黑灰色濃煙竄出; 83-1號千弘企業社2樓東南側屋簷附近處則夾雜大量的濃煙
。」,所見及所述之起火戶位置處,與經勘查後所研判之起 火戶相符,而事後參與火災現場鑑定之證人陳國棟,亦就現 場起火戶之方向與燃燒痕跡,並就起火原因「遺留微小火源 」是指線香、蚊香及煙蒂,但本案跡物證顯示排除線香及蚊 香,因此以煙蒂可能性最大,但煙蒂屬可燃物質,無法在一 切烈火燃燒的起火處找到,為詳細之說明,復考量證人陳國 棟為本案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為專業人士,又與「乙成床墊 加工所」及「千弘企業社」無利害衝突,況本案火災調查研 判起火原因係援用鑑定火災案件通常使用之排除法,難認有 渲染、誇大之情,是以證人陳國棟所為之證述及上開合意撰 寫之鑑定結果,自堪可採信。從而,應認本案火災起火戶為 「乙成床墊加工所」,起火處係「乙成床墊加工所」南廠房 1樓西南側偏中段附近處,起火原因是「遺留火種」引燃周 邊可燃物成災一節,要無疑義。
四、被告應對本案失火負責之原因:
㈠、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 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 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 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 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 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 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 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 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 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 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 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 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 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 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而查,一般供營業之場所堆存許多易燃之物品,且該建築物 如係以鐵皮、鋼架搭蓋,並以石綿瓦、烤漆浪板作為屋頂及 牆面,則可能因室內堆放大量易燃物,遺留微小火種醞釀而 引燃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吾人常情所理解,更應為場所使 用者難以諉為不知之事,故場所之使用者,在客觀上即負有 隨時注意及隨時撲滅任何微小火源,以避免引燃易燃物危險
發生之義務;若因而對鄰里營業或住居民眾之財產、生命及 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 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 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亦甚明確。㈡、被告既為床墊加工所負責人,明知廠房內堆置大量不織布、 泡棉等易燃物質,該處作為加工及營業處所,被告即為該處 所之管理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對該營業處所之微小火種, 自有適時注意避免之義務,以避免微小火種蓄積能量引燃而 引起火災,倘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本案火災應不至於發 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亦無任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 存在,從而,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至為顯然。
五、上開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為辯護意旨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卓小寶證稱,「千弘企業社」先發生火災,起火戶應屬 「千弘企業社」,而非「乙成床墊加工所」云云。查證人卓 小寶固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我們工廠上方有起火」 ,「我們工廠,是指千弘企業社」等語,惟觀諸其於本院審 理時完整之陳述內容,『(問:剛剛你回答辯護人,你在帝 寶工業看到你家的工廠起火,你講的起火是什麼意思?是否 指有看到火舌竄出,還是只有煙?)當時第一個情形看到是 濃煙,我們到水溝旁圍牆那邊看,乙成床墊加工所已經都燃 燒起來了。(問:你站在帝寶工業那邊的圍牆看的時候,看 到你家的工廠起火,起火的內容為何意思?除了濃煙還有無 其他?)那是比較後面,有開始濃煙出來,然後有看到火光 。(問:你有無看到隔壁的乙成床墊加工所的情況如何?) 有,就已經完全燃燒了』等語可知,證人卓小寶上開證述內 容,固然看到「千弘企業社」冒煙、起火,惟此時「乙成床 墊加工所」早已完全燃燒等情,核與其他證人就由「乙成床 墊加工所」先起火之證述內容相符,從而,證人卓小寶證述 內容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梁馨文、洪有財及吳文士等人,固然或稱未 見過有人在廠房內抽煙(證人梁馨文、洪有財)、或稱未在 現場見過煙灰缸(證人吳文士)、或稱現場扣得煙灰缸,是 被告用以填裝墨水,用以劃線所用,並非吸煙用(如證人梁 馨文、洪有財)等語,惟本案起火原因係因案發當日之「微 小火源」,且因該處並非祭祀之處而排除蚊香及線香,因此 認為以煙蒂的可能性最大,然因煙蒂為可燃物質、且在劇烈 之燃燒之起火處,致無法尋獲一節,業如前述,不論被告或
其他人當日有無在現場吸煙而留煙蒂或其他微小火種,被告 均有撲滅防止引燃之義務,證人梁馨文、洪有財及吳文士等 人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㈢、又帝寶公司固然因侵害專利權經智慧財產法院判處應給付 3000萬元予德商Damler Ag一節,有該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 34號民事判決1紙(見本院卷第303頁),「千弘企業社」即 王嘉琳亦自承係帝寶公司下包,因此次火災受有1500萬元火 災保險給付,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縱使帝寶公司面臨巨 額賠償,「千弘企業社」未來並不必然生計無門!再者,本 次火災發生時,依卷內資料及交互詰問證人內容可知,「千 弘企業社」不僅負責人及其姐妹均在,另有多名員工在廠內 ,甚至正常出貨中(卓小寶送貨至帝寶公司),一切如常, 果若「千弘企業社」為了領取保險給付,案發當日又何必正 常運作?徒增生命風險!從而,被告以「千弘企業社」領有 高額保險給付有道德風險為由,認定「千弘企業社」為起火 戶云云,並無積極證據為憑,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 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有何失火犯行均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本案發生後之108年12月 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將修正前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法定刑「 處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修正為「處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 金」(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仍為新臺幣,且與修正前之數 額相同),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 ,依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三、爰本院審酌身為床墊加工所負責人,明知廠內堆積大量泡棉 、不織布等易燃物,本應注意積極防止遺留微小火種,並積 極撲滅,卻未為任何作為,以致現場之物因所遺留之微小火 種(煙蒂之可能性最大)蓄積、醞釀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 告訴人王嘉琳、陳素華之廠房,造成財物燒燬,受有相當之 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並指稱「千弘企業社」才是起火戶、 現在還在賺大錢等語,事後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
,渠等損害迄今未能填補,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3名已成年均已結婚之女兒,現與妻子同住, 因此次火災已二年無法做生意等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