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3號
原 告 鄭劉美
法定代理人 鄭政忠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8年3月29日勞動
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7年5月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及勞動部107年8月21
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雖僅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俟訴狀送達被告後,以同一申請勞 保職業病失能給付案為由,據以請求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萬90元之行政處分;經核原告請求被告作成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與所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間, 乃基於同一勞保給付事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 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本為石基發,嗣變更為鄧明斌,玆經鄧明斌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政孟為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 被保險人,其以因吞嚥、咀嚼困難及矽肺症合併肺癌轉移為 由,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嗣經被告審 查後,認被保險人鄭政孟所患於106年10月接受最後1次放射 (化學)治療,迄106年11月24日診斷失能時未滿6個月以上
,不符請領規定,遂於107年2月6日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 00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在案。俟被保險人鄭 政孟於107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不服前次處分而 申請審議,迨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被保險人鄭政孟於105 年9月間因同一疾病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 第7等級職業病失能給付,此次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失能 程度在106年11月24日時症狀已達固定,可診斷為永久失能 ;經綜合衡量認其失能程度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7等級,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乃於107年5月2日以保職 失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 ,並撤銷前次處分。惟原告仍不服原處分,再次申請審議, 經勞動部於107年8月2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 ,申請審議駁回;但原告猶不服爭議審定而提起訴願,遞經 勞動部於108年3月29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駁回訴願;然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鄭政孟失能程度在106年11月24日時症 狀已達固定,可診斷為永久失能,其失能程度合併提高等級 後,口腔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或吞嚥,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復因此口腔失能與胸腔失能無 關聯性,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4項,併依 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提升2等級,為第5等級職業病失能 給付。是扣除被告前已給付660日之失能補償費,可再領取3 00日,按以被保險人鄭政孟日投保平均薪資700.3元計算, 被告應再核付21萬90元;因原告為被保險人鄭政孟之繼承人 ,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原處分(不利部分)、爭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准予核付勞保職業病失能給付21萬90 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 部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政孟於107年1月1 7日申請勞保職業病失能給付案,應作成核付21萬90元之行 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件依被保險人鄭政孟之診斷證明書及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表示,其意識正常,呼吸會喘,須扶杖行走,起臥正常,可自行進食流質食物,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程度未高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爭點:被保險人鄭政孟所患「胸腹部臟器」失能,與本次申 請「口-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失能關係為何?就本件 失能審查,應依何種失能審核判準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 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4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5 款至第7款、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 :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 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⒌第5等級為640日,⒍第6 等級為540日,⒎第7等級為440日;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 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 ;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⒈符合本標準附表之 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⒉符合本標準 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 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8等級至第 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2等級核 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核定之。 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政孟為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 ,其前於105年8月19日以打石工,吸入粉塵,患矽肺症為由 ,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俟經被告審查後,認失能程度符合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 月起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8元(平均日投保薪資666.9元 ),發給第7等級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44萬154元; 迨被保險人鄭政孟於107年1月17日以矽肺症合併肺癌轉移, 吞嚥困難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為由,再次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 ,嗣經被告審查後,認其所患於106年10月接受最後1次放射 (化學)治療,迄106年11月24日診斷失能時未滿6個月以上 ,不符請領規定,遂於107年2月6日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 00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在案;惟因被保險人 鄭政孟於107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不服前次處分 而申請審議,繼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被保險人鄭政孟於10 5年9月間因同一疾病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 項第7等級職業病失能給付,此次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失 能程度在106年11月24日時症狀已達固定,可診斷為永久失 能;經綜合衡量認其失能程度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7等級,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乃於107年5月2日以保 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 付,並撤銷前次處分等情,有歷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上開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㈢又被繼承人鄭政孟本係因患有矽肺症(塵肺症)之職業病, 屬第三症度,合併肺腺癌,為「胸腹部臟器」失能,其因胸
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之失能狀態,失能等級為 第7等級;就其後因矽肺症(塵肺症)之職業病所致之失能 狀態,當以「胸腹部臟器」失能為判準依據。則被繼承人鄭 政孟再以矽肺症合併肺癌轉移,吞嚥困難僅能進食流質食物 為由,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口-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失能審核第6點規定:胸腹 部臟器病變所致之言語或咀嚼、吞嚥機能失能同時併存胸腹 部臟器失能時,適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查原則定其等級;亦 即,本件有關被繼承人鄭政孟所患矽肺症(塵肺症)職業病 ,如係因胸腹部臟器病變所致之咀嚼、吞嚥機能失能情形, 仍應以其「胸腹部臟器」失能狀態,作為失能等級之判準。 是參酌萬芳醫院106年11月24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 被保險人鄭政孟治療經過因矽肺症合併肺癌轉移,吞嚥困難 僅能進食流質食物,核屬胸部臟器病變所致之咀嚼、吞嚥機 能失能同時併存胸部臟器失能情形,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口-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失能審核第6點規 定,適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查原則定其等級。故本件經送被 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表示,被保險人鄭政孟意識正 常,呼吸會喘,須扶杖行走,起臥正常,可自行進食流質食 物,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程度未高於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被告以此據以認定仍維持失能等級 為第7等級,就本件申請勞保職業病失能給付,核定不予給 付,當無違誤。
㈣雖原告認被保險人鄭政孟口腔失能,與胸腔失能無關聯性, 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6-4項,併依第6條第2 項第4款規定,提升2等級,按第5等級職業病失能給付;然 綜合萬芳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暨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醫理 見解,被保險人鄭政孟乃因患矽肺症(塵肺症)職業病,因 合併肺癌轉移,吞嚥困難僅能進食流質食物,核屬胸部臟器 病變所致之咀嚼、吞嚥機能失能同時併存胸部臟器失能情形 ,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口-咀嚼、吞嚥及言語 之機能」失能審核第6點規定,適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查原 則定其等級,如前所述,亦非如被告所舉另案食道惡性腫瘤 ,或鼻竇惡性腫瘤所致情事,自無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6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是被保險人鄭政孟因患有矽肺 症(塵肺症)職業病以致「胸腹部臟器」失能,其後因合併 肺癌轉移,吞嚥困難僅能進食流質食物,於本次申請「口-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失能給付時,仍應適用胸腹部臟 器失能審查原則定其等級,被告據予維持失能等級為第7等
級,就本件申請勞保職業病失能給付,核定不予給付,於法 無違。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政孟前因矽肺症(塵肺症)職 業病緣故,受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之「胸 腹部臟器」失能,其因胸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俟被保險人鄭政孟因合併肺癌轉移,吞嚥 困難僅能進食流質食物,屬因胸部臟器病變所致之咀嚼、吞 嚥機能失能同時併存胸部臟器失能情形,應依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口-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失能審核第6 點規定,適用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查原則定其等級,故被告經 審酌萬芳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暨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醫理 見解,以被保險人鄭政孟意識正常,呼吸會喘,須扶杖行走 ,起臥正常,可自行進食流質食物,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失能程度未高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等級,就 本件申請勞保職業病失能給付,核定不予給付,洵屬有據。 故被告於107年5月2日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核 定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並撤銷前次處分,並無違誤, 嗣勞動部先後於107年8月2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 審定,於108年3月29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暨訴願,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並命被 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政孟於107年1月17日申請勞保職業病 失能給付案,應作成核付21萬9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