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元麗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周榆修
訴訟代理人 何慧貞
杜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108年3月12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26日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因未記載 訴之聲明,嗣經補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俟又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緊急生活扶助款項,復再追 加訴請給付醫療費用補助;迨經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準 備程序期日,確認原告起訴真意為「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 108年3月12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26日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 號函)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7年9月18日之申請,作成核 發緊急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4萬9,740元、醫療費用1 萬9,630元及推拿費用4,000元之行政處分」,繼於本院109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為「被告應作成核發7 萬4,670元之行政處分(緊急生活扶助費5萬550元、醫療費 用1萬9,820元及推拿費用4,300元)」,另於本院109年6月1 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擴張請求為「被告應作成核發7萬5,970 元之行政處分(緊急生活扶助費5萬550元、醫療費用1萬9,8 20元及推拿費用5,600元)」。經核原告除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外,併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及擴 張請求金額,乃基於同一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所惹,請求
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作成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及變更請求之金額,其訴訟標的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雪慧,嗣變更為蔡炳坤,再變更為劉志 光,復變更為甲○○,玆經蔡炳坤、劉志光、甲○○先後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9月14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家庭暴力受害」事由,向被告 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迨經被告審議,原告雖於 107年3月19日通報家庭暴力事件,表示有家庭暴力受害情事 ,並檢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7年3月17日開立 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經被告派員訪視調查,審認原告 通報之事件係與親屬發生爭執,尚難認定確有符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所定情事,乃於107年9月26日以北市社家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3月12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然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15日下午與胞弟在住家樓梯間相 遇,因懷疑胞弟將住家及樓梯、通道鑰匙藏匿而發生爭執, 胞弟並擋住原告去路,致頸部不適且手部麻麻的,造成肌肉 緊繃;且原告父親通報家暴當日,與原告俱遭胞弟反鎖在外 ,胞弟更長年累月對對原告大吼、找麻煩等,即便是間接傷 害,也屬家庭暴力,此可調閱對樓保全監視器、國泰醫院錄 影、原告及父親就醫紀錄、家暴通報紀錄,及通知家人、醫 護、消防、救護人員暨演講者為證。是原告符合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要件,被告應發給本件暨後續3次緊急生活扶助5 萬550元、醫療費用1萬9,820元及推拿費用5,600元,共7萬5 ,970元;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就原告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申請案件,作成核發7萬5,970元之行政處分等語。 併為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發7 萬5,97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16日接獲原告之通報後,經評估 原告與胞弟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對象,惟原告 稱相對人阻擋其去處,「間接」造成原告隔日自覺脖子疼痛 及右上肢麻,此部分自訴之傷害乃「懷疑」是胞弟造成,別 無何直接證據證明;又所附診斷證明書僅自述傷害徵狀,且 經指派社工員進行瞭解,評估原告與胞弟只親屬間相處摩擦 ,難謂原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遭受不法侵 害之行為。另依警察機關之通報紀錄,原告與胞弟並無推擠
情形,其表示遭胞弟阻擋去處,但原告能自行閃躲,該情境 難認使原告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 動或行為;縱原告表示長期與胞弟相處不睦,及多次遭實施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有關本次補助係依特定成立家 暴事件事實而申請,非以情境或不特定之感受為判斷事實, 故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實不足採。是被告否准原告本次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爭點:原告本次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案件,其應審核之範 圍為何?原告有無合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又可請 領扶助項目及數額為多寡?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 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定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 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 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 最低生活費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家 庭暴力受害情形者,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1條、第2條、 第4條第1項第3款。而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 血親或旁系姻親及其未成年子女,復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3條第4款所明定。
㈡查原告於107年9月14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家庭暴力受害」事由,向被告申請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乙節,有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 表可參;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目的,乃為扶助特殊 境遇家庭解決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協助其自立自強及 改善生活環境為要件,當應以原告申請時,究有無符合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家庭暴力受害 」情形為審核範圍。則依原告填寫之申請表,記載符合特殊 境遇家庭身分認定款項為「家庭暴力受害」,並檢附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7年3月17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 書為憑,核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事件發生時間為107年3月 15日,主訴「在樓梯下樓時對方一直擋路不讓通過造成脖子 疼痛,右上肢麻」;因原告該時未經法院或有關機關核發家 庭暴力之保護命令,故由原告填寫之申請表暨檢附之診斷證
明書可知,所述「家庭暴力受害」情形,當指於107年3月15 日與胞弟在樓梯相遇所惹事件,並應以此界限原告有無符合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以為本件審核範圍。
㈢惟參酌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7年3月19日受 理通報家庭暴力事件,經記載具體事實案發經過為原告於10 7年3月15日下午,與胞弟在樓梯間相遇,胞弟擋住原告去處 ,不讓其通過,致原告感到頸部扭傷等語,另在個案摘要表 敘明:原告表示107年3月15日欲至住家2樓觀察環境是否需 要打掃,惟約自106年10月起胞弟疑似藏匿原告所持2樓鑰匙 ,故原告無法進入屋內,雙方遂在樓梯間起爭執,原告欲下 樓離去,胞弟便刻意擋住去路,隔日原告自覺頸部不適且手 部麻麻的,認為恐與閃避胞弟之阻擋,造成肌肉突然緊繃所 致,經與原告討論後,其表示平常胞弟不會主動下樓滋擾, 暫無人身安全風險,只不予理會胞弟,雙方便能相安無事等 語;互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於107年1 0月22日通報家庭暴力事件,所載具體事實案發經過為原告 與胞弟在107年3月17日(應為15日之誤)住家樓梯間,胞弟 不讓原告下樓,中間並未造成推擠,仍造成原告脖子疼痛及 右上肢麻等語。綜合以觀,原告與胞弟於107年3月15日在住 家樓梯間,雖因故發生爭執,過程中胞弟或有擋住原告去路 情事,但雙方未曾發生推擠,究原告主訴脖子疼痛,右上肢 麻一事,是否與胞弟間爭執有關,歉乏積極事證可左,本件 是否抑或有其他原因存在,甚或僅原告主觀上之認為,尚非 無疑,要難謂原告受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因此導致「家庭暴力受害」,當不合於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㈣固原告併指原告父親通報家暴當日,與原告俱遭胞弟反鎖在 外,胞弟更長年累月對對原告大吼、找麻煩等,即便是間接 傷害,也屬家庭暴力,此可調閱對樓保全監視器、國泰醫院 錄影、原告及父親就醫紀錄、家暴通報紀錄,及通知家人、 醫護、消防、救護人員暨演講者為證;惟本件原告於107年9 月14日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案件,所指合於特殊境遇家庭 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家庭暴力受害」具體事實, 應為原告與胞弟於107年3月15日在住家樓梯間發生之爭執事 件,尚不及於其他家庭暴力受害事件,苟原告認其他事件有 致原告該當家庭暴力受害情事,應另行向被告重新申請特殊 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要無由司法機關逕代行政機關受理 其新申請案件。且原告併在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中陳明:平常胞弟不會主動下樓滋擾,暫無人身安全風險 ,只不予理會胞弟,雙方便能相安無事等語,並無從認原告
有因此心生畏懼或感到不法侵害,而有合於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故原告據此聲請調查對樓保全監視器、國泰醫院錄影 、原告及父親就醫紀錄、家暴通報紀錄,及通知家人、醫護 、消防、救護人員暨演講者為證,因本件就原告與胞弟於10 7年3月15日在住家樓梯間發生之爭執事件,尚不構成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家庭暴力受害」具體 事實,業據本院敘述綦詳,自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是原告本次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案件,其應審核之範圍應 界限在其申請書暨診斷證明書所指其與胞弟於107年3月15日 在住家樓梯間發生之爭執事件,尚不及於其他事件;則綜合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暨個案摘要表所載, 原告陳明其與胞弟間當時並無發生推擠,無從可認原告主訴 脖子疼痛,右上肢麻一事,與107年3月15日爭執事件有關, 當不合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家庭 暴力受害」要件,無從取得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亦 不得據以請求被告有關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費用。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9月14日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案件 ,因所指「家庭暴力受害」具體事實為其與胞弟於107年3月 15日在住家樓梯間發生之爭執事件,但查該次爭執事件並不 合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家庭暴力 受害」要件,無從取得特殊境遇家庭扶助身分認定,故其向 被告申請本件暨後續3次緊急生活扶助5萬550元、醫療費用1 萬9,820元及推拿費用5,600元,共7萬5,970元,即屬無據。 是原告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要件,被告應發給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費用,核屬無據,被告遂於107年9月26日以 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經臺北 市政府於108年3月12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駁回訴願,俱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併訴請被告應作成核發7萬5,970元之行政處分(緊急 生活扶助費5萬550元、醫療費用1萬9,820元及推拿費用4,3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