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楊宇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4月8日北市裁
催字第22-BBG5618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新臺幣貳仟玖佰元。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月 19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美術北三路口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見本院卷第 31頁),被告以109年4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BBG561892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900元,原告已繳納罰鍰(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109年5 月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實際違規行為人應為租賃車承租人即STEEL RYAN MARION, 伊已於109年3月25日向被告申請歸責,伊將車輛出租時,一 併交付載有駕駛應注意之交通規則及禁止事項之駕駛手冊, 已盡相當告知之注意義務,不應由伊代為負責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依交通部公路局90年11月29日(90)路監交字第9047225號
函示:「…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就外籍人士違反 上開規定予以規範,至汽車所有人到案指定之駕駛,如係外 籍人士,就監理單位而言,除有案件列管之問題外,其後續 裁決處分亦有送達之困擾。故有關本案,建議應課予汽車所 有人責任,由其承擔租賃之風險,並於租賃契約書中明訂與 酌收保證金或較高租金,以為因應…」伊依法裁處,並無違 法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制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 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所有人, 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而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 人之釐清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該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 直接協力義務,令其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而依此規 定辦理歸責後,受歸責之人乃成為新的受處罰人,若渠認仍 有實際行為人可以歸責,自可依同一規定再行辦理歸責程序 ,乃該條項適用之結果。查原告所有租賃小客車,於上述時 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等 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原告檢具車輛承租人STEEL RYAN MARION之護照、國際駕照、地址資訊及汽車出租單, 向被告申請歸責予駕駛人STEEL RYAN MARION等情,有轉罰 申請書、客戶資料卡暨汽車出租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 至45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自不能無視 於原告已提出歸責申請之相當事證而逕自裁罰原告。 ㈡被告雖持前詞抗辯,並舉交通部公路總局90年11月29日(90 )路監交字第904722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按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 ,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 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407號等解釋闡明在案。 查被告所舉前揭函釋,係主管機關為達成道交處罰條例之立 法意旨,固得基於職權,針對汽車所有人到案指定之駕駛如 係外籍人士,導致監理單位管理及送達困難,作出具體明確 之例示規定,以利法律之執行,惟上開關於「課予汽車所有
人責任,由其承擔租賃之風險」等語,顯已逾越道交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對象文義之可能範圍,增加母 法所未規範之轉嫁罰義務,違反行政罰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 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人之國籍為何,只要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即有本國行 政罰之適用,即行政罰法第6 條、第7條第1項原則,而為本 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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