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王良正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7日北
市裁申字第22-A01ZFK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18 條,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0 月2日7時54分許,在臺北市重慶南路三段與寧波西街口,因 在多車道之中線車道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見本院卷第47頁)。嗣被告於10 9年1月17日開立北市裁申字第22-A01ZFK413號裁決書,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 原告於108年1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67頁),於109年3月 2日起訴(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 間末日)。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舉發地點路段未劃設白色實線,應是外側兩車道都可以右轉 ,舉發員警執意攔停伊開立罰單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重慶南路三段最外側第一車道為直行兼右轉車道,原告車輛
處於直行車道(外側第二車道),未距路口30公尺前駛入最 外側車道依序右轉行駛,逕自由中間直行車道右轉寧波西街 行駛,已影響外側車道直行車直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汽車 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 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 點:一、…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駕車行經重慶南路三段,該路段最外側 第一車道為直行兼右轉車道,原告車輛處於直行車道(外側 第2車道),逕自由中間直行車道右轉寧波西街行駛,未距路 口30公尺前駛入最外側車道依序右轉行駛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年11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 第1083027820號函附交通分隊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採證光 碟、現場車道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車輛在畫面右上方黃色機車的後面,當時在中間車 道,原告在1:14秒時直接往右切入外側斑馬線上右轉,1: 10秒被警察攔下。」等語及光碟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7、84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是原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堪認 屬實,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路口無雙白實線,非不得變換車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85、87頁);惟查: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 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款第7目有明文,故路段繪製雙白實線,表示該路 段雙邊禁止變換車道,與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 ,兩者規範目的不同,原告顯係混淆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 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處罰,與規範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道路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標線規定。復依卷附照 片顯示(見本院卷第59頁),現場設有車道遵行方向指向線 ,車輛應依指定車道行駛,觀之舉發地點外側車道路面,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清楚繪設直
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向線,指示直行與右轉,而中間 車道僅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指向線,依上開標線指示,右 轉車輛行至該處本應行駛至外側車道即右轉專用車道,原告 逕於中間第二車道右轉,顯已影響外側車道直行車直行,自 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執勤員警未予勸導逕行攔停開單違反比例原則等 語;惟本件係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違規行為,非 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款或他款規定警員得因違規情節輕微而對原告施以勸 導之範圍。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 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惟所稱「情 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 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 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經檢視上開錄影光碟,原告駕車未依規定於多車道之中間車 道右轉,員警依其專業管理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 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所為裁量並無 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