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3號
109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瑞鴻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劉奕霆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108年8月30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
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8年5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 專用標識,卻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住宿休息服務之方式營業,經被告先後於民國108年2 月18日、3月5日現場勘查,復以Airbnb訂房網站住宿訂單, 而於3月20日入住該址在案;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1項情事,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 業務,遂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暨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及裁罰標準附表二等規定,於108年5月3日以北市觀產字 第00000000000號裁處,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勒令於該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8月30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就罰鍰部 分(勒令歇業部分未據起訴)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所憑本件Airbnb訂房網站住宿確認訂單、付款交易紀 錄及入住照片等,均為被告機關人員以「釣魚式調查」、「 陷害教唆」不法取得,且為行使公權力之調查行為,因違反 行政誠實信用原則,故不得作為證據;蓋被告為達裁處原告 之目的,主動派員假意向原告預定房源,以誘發原告為短租 房源之故意,而為本件陷害教唆,甚至在無搜索票且未經原
告明示同意之情況下,即進入建物內拍照採證,於法有違。 況被告早於108年3月20日入住前,即曾於2月18日、3月5日 派員前往稽查,因3月5日稽查當時,詹惠文告知被告自107 年間即已住居該址,未讓被告入內稽查,詎被告竟不予理會 ,執意派員假冒民眾於Airbnb網站上預訂住宿,概念上相當 於刑事訴訟法之搜索,自應遵守搜索相關規範;惟被告未透 過聯合警消單位進行檢查、函請房屋所有權人一同至現場稽 查、或伺機訪查入住房客等其他調查手段,故意隱匿公務員 身分,透過喬裝民眾假意預訂之欺瞞手段,實質已剝奪該址 使用人拒絕進入私領域稽查之權利,期間長達16小時,非稅 捐之消費稽查可得比擬,產生形同強制檢查之結果,對人民 居住安寧及隱私權產生極大之危害,故被告在無任何法律授 權,且尚在行政稽查階段時,即擅闖原告住宅之行為,顯悖 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再被告進行稽查時,不僅未表明身分並告知行為人違反之法 規,嗣於本件訴願程序,甚至謊稱係接獲民眾檢舉,直至本 件訴訟中始坦承為公務員入住稽查,據此足證被告假以民眾 檢舉為名,藉此規避其執行公權力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序; 復被告未經商家同意,即擅自從安全梯闖入建物,構成侵入 住宅罪,故於108年2月18日、3月5日之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 察表,均不得作為裁罰原告之證據。且被告於Airbnb網站假 意訂房,所取得聯絡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住宿 地址等個人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其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而取 得之證據,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函詢所得到前開行動電話申登人孫清吉,暨向戶政機關查 得孫清吉之戶籍資料,違反法治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不得採為證據。另原處分未特定原告違規行為之日期 ,且被告於Airbnb查得之刊登資料,亦無顯示瀏覽及刊登日 期,且Airbnb網站刊登房源之性質應屬「要約之引誘」,而 非「要約」,縱令刊登者未作任何日期之設定,亦不代表其 即有提供日或週之住宿予Airbnb網站使用者之主觀意思,更 無法據此推論刊登者存有違規之故意。
㈢況本件建物所有人盧明煌、何延鑫檢附之租約,僅表示將該 址出租與原告,然原告於承租後隨即交與詹惠文,未實際使 用,亦無於Airbnb網站刊登住宿房源,更未曾接到被告稽查 員之來電,非本件違法經營旅館業之行為人;固Airbnb網站 宿訂單所載之行動電話實際使用人雖為原告本人,然原告經 常會將手機借與他人使用,對遭他人用以聯繫預訂乙事俱無 所悉,亦不知訂房網帳號「Hung Sun」為何人所註冊,無從
連結為原告本人,其上收據亦未記載地址,付款時間不相吻 合,反預訂詳情所示之房東為「Wei Yu」,無關原告甚明。 此外,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 設置旅客接待處、客房及浴室,但該址並無任何旅客接待處 ,自難認本件屬於旅館業;縱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 條第1項之違法事實,然被告未衡酌行政罰法第8條,適用但 書規定予以從輕量處,而逕以裁罰基準裁處10萬元,實有不 當。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法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執行違法旅宿訂房取證、入住查察 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針對已具有違法經營旅宿之意思或傾 向之行為人,藉由訂房取證、入住查察方式取證;被告為釐 清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是否違法經營旅館業務 ,遂於Airbnb網站查得以「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 」為名之住宿資料,並刊登房東為Hung等訊息,被告復取得 住宿訂單,包含房東姓名、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相 關資訊,足證明該址係用以非法經營旅館業。又本件為公務 員入住稽查,稽查員透過網站訂房成功,並得入內拍攝現況 照片,復循線查知係原告以日租套房型態違法經營旅館業; 可見被告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調查,使潛在化之違章行 為現形,未影響原告原有非法經營旅館業之意思,屬查察蒐 證技巧之範疇,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係 屬合法取證。
㈡另陷害教唆與誘捕偵查之問題,核屬刑事訴訟法之爭議,依 行政訴訟實務見解,應回歸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之證據 規定;縱本件有陷害教唆與誘捕偵查之問題,亦僅利用原告 之違規招攬行為登記入住,使違規行為得以具體、現形,屬 於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至民事上要約或要約之引誘, 係判斷契約是否成立之要件,與此無涉。故被告取得之Airb nb網站住宿訂單,係原告與入住人意思表示合致而生之契約 ,原告以未取得旅館業專用標識、旅館業登記證之該址提供 不特定人入住,自無原告所稱釣魚偵查、陷害教唆與非法搜 索等問題,至就原告所稱詹惠文提告妨害自由部份,業經臺 北地方檢察署行政簽結,亦無不法。
㈢是被告依Airbnb網站住宿訂單取得之聯絡電話,向台灣大哥 大函詢,得知申登人為孫清吉,另經函詢戶政事務所查知該 址所有人為盧明煌、何延鑫,後得知渠等已將該址出租與原
告,且再查詢戶籍資料,得知原告與孫清吉為父子關係,嗣 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未獲回覆,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故被告綜合上情,確認本件違章行為人為原告,乃認原告 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核認房間數為1間,依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第6條及裁罰標準附表二規定,經營房間數1間者,即 罰10萬元,且查無何減輕或免除之事由,所為之裁處,當無 不合。則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 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以現場勘查、住宿訂房方式進行之行政調查,適 法與否?應否排除證據適用?原告究否為本件違章行為人? 有無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法事實?被告所為罰鍰裁量,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以現場勘查、住宿訂房方式進行之行政調查,適法與否 ?應否排除證據適用?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 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行政機關 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 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 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 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 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行政機 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 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 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復為同法第38條至第40條、第42條、 第102條所明定。
⒉再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違章之故 意,純因調查(稽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隱匿身分、意圖 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故意,進而實行違章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此種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調查違章行為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是行政機關如以「陷害教唆」之不正當手段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而不具證據適格。惟所 謂「釣魚(誘捕)」係行為人原已有為違章行為之意思, 調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使 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暴露違章事證,並加以查獲,因
未逸脫正常手段,純屬調查技巧之範疇,而無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 依「釣魚(誘捕)」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係屬合法取 證,自亦無禁止該項證據使用之理。
⒊查被告以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涉有提供不特 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休息服務之方式,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規 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營業之違章行為,遂先 後於108年2月18日、3月5日現場勘查,復以Airbnb訂房網 站住宿訂單,而於3月20日入住該址在案等情;有108年2 月18日、3月5日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Airbnb「 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之住宿房源網頁擷圖資 料、住宿訂單、相片、住宿費用公務信用卡交易紀錄、入 住違法旅宿場所查察紀錄表及稽查員出勤紀錄、請款核銷 簽陳等相關文件等在卷可參,足以採認。核被告係以該址 涉有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章行為進行行政調查,依上揭說 明,祇需符合行政程序相關規範,在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必要性情形下,自屬適法。 ⒋復參酌被告於108年2月18日現場勘查時,因該建物屬電梯 華廈,有電梯磁扣管制,但無保全人員,故經1樓商家表 示可由店內推門進入,走樓梯上樓,俟抵達該址時因無人 應門而作罷,嗣於3月5日再次現場勘查時,遇詹惠文應門 ,並答覆自107年間起承租該址,但不便提供租賃契約, 亦未讓被告查察人員入內等情,有前開查察紀錄表可佐; 因被告查察人員未能現場確認該址是否涉有非法經營旅館 業之違章行為,為確定其違法事實狀況,乃由Airbnb住宿 房源網,取得「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3月20日 住宿訂單,藉此確認違章行為現址為何,並查明該址有無 違法事實,俱符合行政程序相關調查規範,未見有違法之 處,亦無逸脫正常手段,尚難指為違法。且被告在Airbnb 網站查得並取得之「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3月 20日住宿訂單,乃被告透過電子商務模式循私經濟模式之 行政調查方式,合於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執行違法旅宿 訂房取證、入住查察作業要點規範,亦未有以強制手段實 施查察,屬謂違法;故被告透過Airbnb網站取得3月20日 住宿訂單,進而確認「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 之住房資料即為該址,所為之現場勘查及住宿訂房等行政 調查,俱屬適法。
⒌雖原告質疑本件有「陷害教唆」、「釣魚(誘捕)」之不 法行政調查方式,違反行政誠實信用原則,且擅自從安全 梯闖入建物,構成侵入住宅,復被告主動派員假意預定房
源,誘發原告為短租房源,在無搜索票且未經原告明示同 意之情況下,進入建物內蒐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隱 私權,且悖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更謊稱係接獲民 眾檢舉,藉此規避法定程序等節。惟被告於現場勘查時, 因有電梯磁扣管制,且無保全人員在場,故經商家應可而 由樓梯上樓,此係尋常查察方式,並無公權力強制手段之 實施,要難指為違法;復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查與犯罪無關,另就詹惠文訴請被告國家賠償一事,亦經 本院以108年度北國小字第14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詹惠 文之訴在案,此據核閱各該卷宗無訛,益徵被告於108年2 月18日、3月5日現場勘查之行政調查行為,並無不法。 ⒍況被告係透過Airbnb網站循電子商務模式取得該址3月20日住宿訂單,僅利用「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訂房資訊之機會加以誘捕,且為該址建物管領人供給不特定人住宿休息,被告循一般訂房住宿程序取得3月20日住宿訂單,乃使潛在化之違章行為現形,暴露違章事證,並加以查獲,此為被告行政調查手段之選擇,不以不能以他法調查為必要,更未逸脫正常手段,純屬調查技巧之範疇,毋庸循刑事搜索程序為之,當無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未有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情事,核屬適法。蓋「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訂房資訊早已存在Airbnb住宿房源網,非被告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係對存在之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章行為予以誘捕,此無關本件源自民眾檢舉或被告稽查人員主動發現;縱民事法律關係上該訂房資訊僅屬邀約之引誘,然此舉已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被告為確認違法事實予以訂房住宿,於法無違,自無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而有違反行政誠實信用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情事。 ⒎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情形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查被告於Airbnb網站取得之住宿訂單、相片、住宿時間、房價、訂房確認訊息、房東姓名(「Hung Sun」)、房東搭檔(「Daphne」、「Wei」)、聯絡電話(+000 000 000 000)等相關資訊,乃根據被告己身執行違法旅宿訂房取證、入住查察作業之法定職務,且為入住違法旅宿場所查察之特定目的,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規定;其嗣後為處理及利用,向台灣大哥大、地政機關、戶政機關查對各該聯絡電話、建物所有人、承租或使用人之個人資料,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範,上不得認有違法之處。 ⒏是本件被告就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有無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章行為,先後於108年2月18日、3月5日現場勘查,復以Airbnb訂房網站住宿訂單,而於3月20日入住查察等行政調查,俱無違法情事;且此係對Airbnb網站「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訂房資訊之機會加以誘捕(釣魚),並無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此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情形,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屬適法,自亦無禁止該項證據使用之理。則原告主張本件各該行政調查有違法之處,所得之證據應予排除各節,洵屬無稽,不足以取。 ㈡原告究否為本件違章行為人?有無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法事 實?
⒈按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 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 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 後,始得營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 經營者,應懸掛主管機關發給之觀光專用標識,其型式及 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 款、第2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所明定;且除本法(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亦經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定明在案。
⒉是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 ,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在行政訴訟 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公法關係存否)訴訟,其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 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或有利規範原則),應由主張者就權 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 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在 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 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當受 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 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
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 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 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 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 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 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 反證,始得撤銷該負擔處分。
⒊查被告就原告為本件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章行為人乙節, 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函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 資料、該址建物登記謄本、盧明煌與原告就該址簽訂之租 賃契約、孫清吉與原告之戶籍謄本資料,暨Airbnb訂房網 站住宿訂單等為證,足以為憑。經核Airbnb網站「捷運東 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訂房資訊本刊載房東「Hung」 ,與3月20日住宿訂單記載房東「Hung Sun」,與原告「 孫瑞鴻」英文譯音「鴻」、「孫」相符,且該聯絡電話( 0000-000-000)之申登人「孫清吉」即為原告父親,原告 併坦承前開行動電話實際上為其所使用,復因原告為該址 承租人,租賃期間為107年5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本件 訂房住宿日108年3月20日恰為原告承租期間;總總事證顯 示,原告確為該址建物之實際管領人,Airbnb網站「捷運 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訂房資訊所留聯絡資料俱可 直指原告本人,足徵原告應為本件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章 行為人,至為灼然。
⒋固原告猶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能借與他人使 用,復就該址承租後隨即交與詹惠文,未實際使用,亦無 於Airbnb網站刊登住宿房源,其上收據未記載地址,付款 時間不相吻合,反預訂詳情所示之房東為「Wei Yu」,無 關原告等語;然被告就已就本件負擔處分之合法性提出證 明,可認原告確為本件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章行為人,倘 欲推翻此一違法事實之認定,當應由原告提出反證,今原 告空言指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能借與他人使 用,復就該址承租後隨即交與詹惠文,均未見其提出事證 為憑,顯難採信。雖詹惠文於被告108年3月5日現場勘查 在場,復陳明自107年間起已承租該址,但被告嗣後取得 之3月20日住宿訂單,實際入住時屋內宛如無人住居活動 跡象,純屬待出租之空房,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苟詹 惠文長期住居該址,何以短短半個月旋憑空消失,更與Ai rbnb網站早已刊登之「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 訂房資訊相悖,足見原告指稱該址建物已轉交給詹惠文使 用,明顯與事實不符。至Airbnb網站「捷運東門站2分鐘
中歐精品兩房」訂房資訊除房東「Hung」外,尚有房東「 Wei Yu」之記載,惟觀諸3月20日住宿訂單,其上已載明 房東為「Hung Sun」、房東搭檔「Daphne」及「Wei」, 顯然「Wei Yu」(「Wei」)、「Daphne」充其量僅涉本 件非法經營旅館業,有無其他共同違章行為人;另3月20 日住宿訂單已經被告確認違章地點確為該址無誤,其上訂 單時間只國際時區不同而已,均無從推翻原告為本件違章 行為人之事實認定。
⒌則原告既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建物之實際管領人,且 為Airbnb網站「捷運東門站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訂房資 訊之房東,其提供該址讓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住宿休息服務 之方式營業,已構成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法事實,不以有 實際之人住宿為必要,亦不以其設備需符合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旅館營業場所規範為必要,客觀上已得認有本件違章 行為,主觀上亦得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確有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之違法事實,應擔負本件行政處 罰責任。
㈢被告所為罰鍰裁量,是否適法?
⒈按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10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 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 5項、第67條所明定。又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8條亦定有明文。 ⒉而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 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 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 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當 事人主張行政機關有裁量濫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倘 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裁量濫用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同此見解)。且 行政機關依法所制訂之裁量基準,係在為使辦理裁罰案件 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為裁罰之結果, 如與該裁量基準相合時,不能逕將之視為具有裁量怠惰瑕 疵,仍應視實際情況而定。故交通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第 67條授權制訂之裁罰標準,為協助所屬人員及轄下機關、 各地方主管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 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
等原則,訂定不同之處罰基準,以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 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自無不合,不能 逕將之視為具有裁量怠惰瑕疵,至個別案件之罰鍰部分, 則端視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而定。 ⒊查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非法經營旅 館業,構成同條例第55條第5項之處罰事由,遂依發展觀 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裁罰標準附表二等規定,審酌原 告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核認房間數為1間,經營房間數1間 者,裁罰標準為罰鍰10萬元,所為行政裁量核無不合,符 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難指為違法。至原告 以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適用,然因本件罰鍰已 為最低額,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之具體事由,其逕謂被告有違法裁量情形,要不可採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現場勘查、住宿訂房等行政調查 ,並無違反行政法相關法律原則,均屬適法,所得證據具可 為本件訴訟使用;且原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建 物之實際管領人,而該址經查有非法經營旅館業之違法事實 ,復可認原告為本件違章行為人,構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及裁罰 標準附表二等規定,於108年5月3日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 0000號裁處,就罰鍰部分裁處10萬元,尚難指為違法。是被 告所為之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