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吳珀英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國勝
趙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
9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許慈美,嗣後變更為 宋秀玲,並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 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一)被繼承人吳OO於民國104年2月2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母吳莊針;惟被繼承人已預立遺囑將遺產全數贈與姐 高吳OO),本院依高吳OO之聲請,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 民事裁定,指定郭吉仁律師為被繼承人吳OO之遺囑執行人, 郭吉仁乃於104年6月16日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 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51,505,132元、遺產淨額136,920 ,132元及應納稅額13,692,013元,並依郭吉仁之申請以被繼 承人遺產中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在案;嗣郭吉仁於107年3月9 日申請增列應納未納稅捐,經被告更正核定被繼承人吳OO之 遺產稅應納稅額為13,595,352元,更正後產生溢繳稅款96,6 61元(利息另計),乃以107年7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 00000號函(簡稱107年7月10日函),通知再轉繼承人高吳OO 、吳OO及吳珀英3人(吳莊針於104年7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女高吳OO、吳OO及吳珀英3人),將就溢繳稅款退還予遺囑 執行人郭吉仁,若有其他主張之確切事證於文到20日內提出 。(二)郭吉仁另於107年7月3日補申報被繼承人吳OO之遺產 稅,經被告核定應補遺產稅45,701元,加計自動補報利息1, 352元,共47,053元,繳納期間至107年10月10日止,郭吉仁
乃於107年7月13日申請以前揭退稅款抵繳應補稅額,經抵繳 後尚餘溢繳稅款53,140元,被告業於107年9月3日退還予郭 吉仁。(三)原告吳珀英於108年4月15日委由何朝棟律師,函 請被告加計利息退還前揭被繼承人吳珀英之遺產稅溢繳稅款 96,661元,經被告以108年5月1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810454 79號函(簡稱108年5月16日函),請原告吳珀英於同年月31日 前提出郭吉仁非被繼承人吳珀英遺囑執行人之事證以憑辦理 ;嗣被告審酌原告吳珀英提示之臺北地院107年9月19日民事 庭通知書後,以108年6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即本件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吳珀英不服,提起訴 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7年7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於107年8月30日收悉,該函說明二、略謂…台端若有其 他主張知確切事證,請於文到20日內提出,逾期如未提供, 本局將逕行開立國庫支票予郭吉仁君云云。惟被告未遵守期 間,逕行於107年9月3日開立支票予郭吉仁(原告於107年8 月30日收受,尚未逾20日),顯違行政誠信原則,至為明確 。原告並檢附本院民事庭通知(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案), 釋明該案仍在進行中。被告未就「未遵守期間」回覆,閃避 推託,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請撤銷原處分,以維法治,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一)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 證明,申請退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 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 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 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 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 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財政部66年1月22日台財稅第305 23號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應課徵遺產稅之 案件,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遺囑執行人係第一順位之納稅義務人。故被繼承人死 亡遺有財產,如經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不論有無繼承人 ,該遺囑執行人均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納稅義務人如逾 期不繳納稅款時,稽徵機關自應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二)被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辦理退稅,顯屬有據: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遺產稅案件有遺囑執 行人者,納稅義務人即為遺囑執行人,是本件遺產稅之納 稅義務人為遺囑執行人郭吉仁。且本件遺產稅既經遺囑執 行人(即納稅義務人)郭君以遺產中之存款繳納,復因郭吉 仁申請稅額更減致溢繳遺產稅,郭吉仁自得依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被告依據前揭規定退還溢繳稅款予 郭吉仁(納稅義務人),尚無違誤。
(三)遺囑執行人有限制繼承人對遺產之處分權:依民法第1215 條及第1216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視為 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且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 ,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進行 。本件遺產稅溢繳稅款既經遺囑執行人申請退還且主張另 就應補繳遺產稅45,701元及加計利息1,352元與應退還溢 繳款96,661元部分扣抵,顯屬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之行 為,視為原告等繼承人之代理人,且原告等繼承人亦不得 妨礙其職務之進行(提出相反主張),被告退還溢繳後之稅 款予遺囑執行人,對全體繼承人已生效力,繼承人自不得 再行申請退還。再者,原告一方面不爭執遺囑執行人申請 更正退稅之事實,卻另一方面釋明提起另行指定遺囑執行 人訴訟,顯有矛盾。亦即,對於郭吉仁向被告申請更正退 稅之行為(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行為)不予爭執,卻又釋 明提起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主張郭吉仁非遺囑執行人, 顯有矛盾。況且,原告釋明郭吉仁非遺囑執行人部分,顯 有不足。原告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前經本院10 5年度司繼0000號駁回聲請在案;且另於本院106年度家訴 字第00號訴訟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原告等同意就 吳OO之遺囑及吳OO特留分不再爭執,被繼承人吳OO之遺囑 執行人自應依代筆遺囑內容執行,郭吉仁顯仍為遺囑執行 人;原告復提起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仍經本院以10 7年司繼字第000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仍 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抗告駁回在案,被告認 定郭吉仁為本件納稅義務人(遺囑執行人)並依法辦理退稅 事宜,顯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被告退還溢繳稅款予郭君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 規定乙節,被告依107年7月10日函所載即已敘明將退稅予 郭吉仁,惟未於陳述意見期間屆至,即將溢繳稅款退還納 稅義務人,似有瑕疵。然為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程 序利益,被告已於108年5月16日函請原告,於108年5月31 日前提出郭吉仁非本案遺囑執行人(即納稅義務人)之事證
,已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 4條第1項第3款,補正瑕疵。惟原告仍未於前揭期間內提 出郭吉仁非本案遺囑執行人之事證,僅泛指被告未遵守期 間,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 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 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 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 ,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項)前2項溢 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 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 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 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 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 ,為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 贈人…」。再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 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第1216條規定:「繼 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 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卷第1、2、5、6、7、11、12、13、14、17、18 頁)、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 3頁)、被告104年10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繳納同意書(原處分卷第8、9頁)、遺產稅案件 更正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0頁)、被告107年7月10日財北 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15頁)、被告1 08年5月1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 第2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6頁)、本院107年度司 繼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28-29頁)、本院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30頁)附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此外,依民法第1215條及第1216條規 定,遺囑執行人於執行職務行為範圍內,視為全體繼承人 之代理人,且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 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進行。本件遺產 稅溢繳稅款既經遺囑執行人郭吉仁律師申請退還且主張另 就應補繳遺產稅45,701元及加計利息1,352元與應退還溢
繳款96,661元部分扣抵,顯屬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之行 為,視為原告等繼承人之代理人,且原告等繼承人亦不得 妨礙其職務之進行,被告退還溢繳後之稅款予遺囑執行人 ,對全體繼承人已生效力,繼承人自不得再行申請退還。 而原告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 司繼0000號駁回聲請在案;且另於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0 0號訴訟中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吳OO 同意就吳OO之遺囑及吳OO特留分不再爭執,則被繼承人吳 OO之遺囑執行人自應依代筆遺囑內容執行,郭吉仁顯仍為 遺囑執行人;原告復提起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仍經 本院以107年司繼字第000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抗告駁回在案 ,均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原處分卷第 28-29頁)、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原處 分卷第30頁)所記載內容在卷可查。故被告認定郭吉仁為 本件納稅義務人(遺囑執行人)並依法辦理退稅事宜,進而 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被繼承人吳OO遺產稅之退還申請,顯 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被告107年7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於107年8月30日收悉,該函說明二、略謂…台端 若有其他主張知確切事證,請於文到20日內提出,逾期如 未提供,本局將逕行開立國庫支票予郭吉仁君云云。惟被 告未遵守期間,逕行於107年9月3日開立支票予郭吉仁( 原告於107年8月30日收受,尚未逾20日),顯違行政誠信 原則云云。查被告依107年7月10日函所載即已敘明將退稅 予遺囑執行人郭吉仁,雖未於陳述意見期間屆至,即將溢 繳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即囑執行人郭吉仁,為被告所不爭 執之事實。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 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 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被告則以108年5月16日財北 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2頁)函請原告 ,於108年5月31日前提出郭吉仁非本案遺囑執行人之事證 ,顯已就本件原處分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補正瑕疵。原告並未於前揭期 間內提出郭吉仁非本案遺囑執行人之事證,僅於108年5月 30日提出律師函泛指被告未遵守期間逕行於107年9月3日 開立支票予郭吉仁,違反行政誠信原則云云(原處分卷第 24頁),顯無足作為原處分違法而得以撤銷之理由。(四)按納稅義務人自行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有溢繳稅款時 ,始得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甚明 。遺贈稅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明定,有遺囑執行人者,遺 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遺囑執行人;郭吉仁律師係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繼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吳OO之 遺囑執行人,原告則係吳OO之再轉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另 有高吳OO及吳OO),從而,被告將系爭溢繳之遺產稅稅款 退還予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遺囑執行人郭吉仁律 師),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其係被繼承人吳OO遺產稅案之納稅義務人,其請求退還 系爭稅款,自無理由,至於主張被告未待其收到107年7月 10日函文20日即退稅予遺囑執行人郭吉仁,顯違行政誠信 原則一節,並不影響被告依法將稅款退予遺囑執行人郭吉 仁之合法性暨不能作為原處分違法而得以撤銷之理由,自 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就被繼承人吳OO遺產稅之退還申請,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