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39號
原 告 施鈞耀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王派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合作合約書第7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185-187、21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號稱投資名師,所稱投資標的包含房地產、股票、非法 攜帶大量黃金前往印度以變現套利等等。惟被告上揭行為係 非法吸金行為之鋪陳。除誤導學員如何投資上述標的外,更 自行成立「派宏郵寄精品」事業,鼓吹學員們自行出資或向 銀行、親朋好友借貸,用以直接投資其「派宏郵寄精品」事 業,並稱投資後,將每月發給遠高於市價行情之利息、並期 滿保證獲利等。
㈡伊之手法,實係出於詐欺投資者之目的,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公開對不特定多數為吸金行為,並於 初期給付些許利息,捲款潛逃。
㈢被告為發展吸金組織,雇用眾多助理為管理投資項目,更會 令助理出面與學員要求投資。伊等吸金手法略為:由被告向 學員宣稱只要投資,就會有高額投資報酬率、穩定收益,且 限定其投資金額以一定金額以上作為單位,因非眾人皆有資 力單獨提出該筆鉅額,由助理募資,募資完成後,再由助理 與被告簽署所謂「派宏郵寄精品一年期合約」,藉由此種切 割方式將法律關係複雜化,增加受害者求償難度。 ㈣被告葉旻绮(已撤回起訴)乃係被告助理,伊等以上開手法 於108年2月間,遊說原告參與投資機會,稱投注本金後,利 息與回收利潤相當可觀,此投資機會非常穩健,並表示:「 若真的有疑慮我也可以簽一張本票給妳,老師壓保證人。」 ,抑或於投資合約約定退回出資條款等等,以眾多話術据騙 原告,遂對此投資機會萌生信賴。惟原告為保障自身債權, 遂於公版「派宏郵寄精品一年期合約」外,與被告葉旻绮於 108年2月14日簽訂「合作合約書、借據等,並於當日現場將 投資金額60萬元現金交由被告葉旻绮點收確認。被告一再保 證本案獲利,稱約定分以年利率36%計算,並以每月給付2% 利息(即12,000元)之方式給付,且金額將於每月15日前匯 至原告帳戶,更若有怠於支付超過三十天之情事,原告可隨 時終止投資契約,請求返還全部本金、約定利息。 ㈤詎料,於108年5月2日有多家新聞媒體爆出被告失聯,捲款潛 逃國外。於108年5月15日,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未入帳, 原告驚覺此一詐欺手法,緊急聯繫未果後,聯繫被告葉旻绮 ,要求返還60萬元款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於108年12月5 日正式發函依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3項條款終止雙方合約,並 要求返還所有投資款、約定利息。為此,爰依上列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 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合作合約書、借據、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 應屬實在。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