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21號
TPDV,109,金,21,202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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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2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欽庭
訴 訟 代 理 人 黃金昌律師
原 告 蔡為閎



郭宏達

詹世雄

張美教

張美華

謝云云

被 告 鍾瑋驛
(原名鍾國華八號十二樓之十


王子元



劉三寶

蔡世光



黃姵穎

郭大智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林婉玉

周慧美

楊桂康
(原名楊桂山)樓之一
王淑惠

莊豐富

呂淑萩



何中儀



上列三被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陳孟彥律師
上列七被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關於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應由蔡為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本件訴訟關於附表編號㈡所示部分,應由郭宏達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本件訴訟關於附表編號㈢所示部分,應由詹世雄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本件訴訟關於附表編號㈣所示部分,應由張美教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本件訴訟關於附表編號㈤所示部分,應由張美華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本件訴訟關於附表編號㈥所示部分,應由謝云云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撤回訴訟或



仲裁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或仲裁程序當然停止,該 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或仲裁,法院或 仲裁庭亦得依職權命該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承受訴訟或 仲裁,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蔡為閎、郭宏達詹世雄張美教、張美華、謝云云原就本 件訴訟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自求償金額部分,依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與原 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證券投 保中心),惟蔡為閎、郭宏達張美教、張美華、謝云云已 分別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六日或十三日撤回授與證券投保 中心訴訟實施權(見金字卷第二八一至二九七頁),詹世雄 部分則經證券投保中心終止雙方間訴訟實施權委任關係(見 金字卷第三一九至三二一頁),是本件訴訟關於證券投保中 心就蔡為閎、郭宏達詹世雄張美教、張美華、謝云云六 人如附表所示求償金額部分之訴訟已當然停止,蔡為閎、郭 宏達、詹世雄張美教、張美華、謝云云六人迄未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職權以裁定命蔡為閎、郭宏達、詹世 雄、張美教、張美華、謝云云六人就各自求償金額部分承受 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承受訴訟人各自承受訴訟範圍
本訴訟:被告應連帶給付起訴狀附表所示三十一名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共新臺幣九千八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代為受領之。 編號 姓 名 承受範圍即求償金額本金(新臺幣) ㈠ 蔡為閎 四百一十三萬八千七百元 ㈡ 郭宏達 一千三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五十元 ㈢ 詹世雄 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 ㈣ 張美教 二千九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元 ㈤ 張美華 二千五百八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 ㈥ 謝云云 二千三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一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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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