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81號
TPDV,109,重訴,81,2020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黃文楨
訴訟代理人 賴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 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之牆壁及坐落臺北市○○ 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93平 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以及將同上 29地號土地之牆壁上如附圖所示B 、C 、D 、E 、F 、G 、 H 部分之門窗封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29地號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下均以地號簡稱)土地上,如  民事起訴狀附圖(見北司調卷第13頁)所示A 、B 、C 、D 、E 、F 、G 、H 、I 、J 部分之鐵窗、冷氣拆除;K 部分 之牆壁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L 部分之雨 遮拆除;甲、乙、丙、丁、戊、已、庚、辛、壬部分之窗戶 封閉(見北司調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 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原告為訴 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29、11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訴外人築實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信託原告管理上開土地,原 告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 積0.15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0.93平方公尺)之牆壁越 界,已致損害原告對29、114-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 A 、A1部分所示之牆壁,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2 款本文約定:「緊接鄰 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旨 在保障鄰地之隱私及公共安全,則被告於其所有建物外牆( 實已無權占用29地號土地)開設如附圖所示B 、C 、D 、E 、F 、G 、H 部分之門窗(下合稱系爭門窗),已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門窗封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下稱114 地號)土地南側防火巷 增建之建物,於104 年初為配合臺北市政府辦理衛生下水道 用戶接管工程,已依臺北市議員張茂楠邀集衛生下水道工程 處,建築管理處及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現場鑑界結果(確認 114 、114-1 、29地號界址,由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當 場測繪噴漆標線),自鑑界中心線退縮75公分至如附圖所示 J 部分之窗戶所在外牆(拆除舊牆另立牆基),與本次測量 如附圖所示J 部分之窗戶離地界線67公分,二者有明顯出入 ,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足為本件依據,被告並無占用 29、114-1 地號土地。又系爭門窗均為被告建物所有權範圍 ,且目前均已用綿密之不鏽鋼鐵窗封死,被告建物並已遭原 告以一層樓高的鐵板包圍,何況建築法規係為規範建築物本 身,並無保護他人隱私相關之目的,原告所稱隱私權及公共 空間受損之侵權理由於法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如附圖所示A 、A1部分之牆壁是否無權占用114-1 、29 地號土地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 1 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取得114-1 、29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又114-1 、2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 A1部分之牆壁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照片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見北司調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69至74、77 至111 、11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南側防火巷增建之建物,於104 年初為配 合臺北市政府辦理衛生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已依臺北市議 員張茂楠邀集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建築管理處及松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現場鑑界結果,自鑑界中心線退縮75公分至如附圖



所示J 部分之窗戶所在外牆,與本次測量如附圖所示J 部分 之窗戶離地界線67公分,有明顯出入,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不足為本件依據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松山地政事務 所例次申請鑑界之情形,102年信義土字第015900號該次之 申請人為被告,並經被告當庭確認其上開所抗辯之該次鑑界 退縮75公分即102年之該次鑑界(見本院卷第234頁),而被 告上開所指102年該次鑑界(見本院卷第139頁)與本次本院 囑託測量(見本院卷第115頁),均同為松山地政事務所所 測量,已經難認其就地籍線之認定有所不同。再者,依被告 所提出之102年4月3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會勘紀錄表,記載以:「二、臺北市○○○○○○○○○○○○○○○○路00 0巷0弄0號~12號等建物均屬防火間隔(巷)汙水管線預定施 工路徑搭蓋建物未經申請核准自行搭蓋違建物使用,不符合 規定,請從鑑界中心線退縮0.75公尺,以利污水管線施工。 三、會勘結論:…有關…及松隆路215巷4弄2號~12號住戶,其 後巷未經申請核准自行搭蓋違建物使用,不符規定。請案址 住戶儘速辦理鑑界,並於102年4月30日前,自行配合將妨礙 施工之違規搭蓋辦理拆除改善,而自行配合拆除之範圍以各 自地界線拆除退縮0.75公尺」(見本院卷第255頁)。嗣被 告於102年4月17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並於102年4 月25日進行現場測量,有人民申請複丈案件收據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261頁)。則可知,上開會勘 紀錄表所謂之「退縮75公分」,並非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鑑界之結果,松山地政事務所僅是曾到場鑑定界址。復依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9 年7 月12日北市工 衛東字第1093032454號函,就關於松隆路215 號4 弄10、12 號下水道工程,表示:「僅依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要 求住戶提供施工及修護空間,如涉及違建範圍係由住戶自行 申請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可知當時衛生下水 道工程處僅是要求提供施工空間。是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有被告所抗辯之所謂曾經測量確認 如附圖所示J 部分之窗戶所在外牆自地籍線之距離為75公分 乙事,自無從認為本次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有誤。是 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尚難認已為舉證,自無從採認。 ⒊是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A1部分之牆壁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11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15平方 公尺)之牆壁,及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 93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門窗是否應予封閉之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同法第213條 第1項所明定。又建築技術規則,係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 定,此觀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1條即明。是建築技術規則 屬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45條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緊接鄰地之外牆 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面或陽 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 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此乃禁止侵害鄰地所有權 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規定既為保護鄰地所有 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為確實保障因違反該規定而受 損害之鄰地所有權人,使受害人得以排除該侵害,凡就違反 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均負有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封閉被告所有建物牆壁上所設置之系爭 門窗,而實則系爭門窗已位在原告所有之29地號土地上等情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5 頁),自未能有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 公尺 以上之情,且依現場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77、79、87至97 、103至111頁),附圖編號H為對外之門,其餘附圖編號B 、C 、D 、E 、F 、G 則為對外之窗戶,則顯然已違反上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關於建築物門窗之開 設,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
 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牆壁上所設置 之系爭門窗,已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關於隱 私權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門窗封閉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本件並 未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本件亦未為假執行之宣告, 則自無庸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