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七五四號
代 表 人 甲○○
擔當自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自訴人巨星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承租車號FF─五九○八號豐田小客車,雙方約定租期一日,惟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竟拒不返還汽車,嗣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返還汽車,被告仍 不置理。查被告向自訴人承租汽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不返還汽車,且對自訴 人催討返還汽車之信函,置若罔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 占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租用車號FF─五九○八號小客車使用 ,及未依約定於租期屆滿後返還車輛,惟否認有侵占不還犯行,辯稱:該車係伊 友人丙○○駕駛該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橋附近撞毀,車子被拖到保管場,後來 伊要去拿車時,車子已不在保管場,伊並非有意侵占車輛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 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 有判例。經查:本件自訴人巨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固指稱被告向 其公司租用車輛未依約定歸還,並提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票及存證信函各 一份為證,惟被告堅稱並無侵占車輛犯意,且該車確係其友人丙○○於八十七年 八月八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五號路旁撞及路旁車輛及店門致車輛 毀壞,嗣於同年月十日為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拖吊保管,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 日由自訴人公司職員許家銘領回等情,已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無誤,並有台北 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回函一紙可證,堪信被告所陳該車係丙○○撞毀後遭拖吊等情 非虛,自訴人徒以被告未依約還車即認有侵占之意,尚有誤會,況被告事後已與 自訴人就積欠之租車款達成和解,清償全部租金,亦經自訴人代表人甲○○到庭 供明無誤,益證被告確無侵占犯意,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揆諸前說明 ,尚難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請檢察官擔當訴訟,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 朝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 信 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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