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均為 起訴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提 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 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5萬2,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餘45萬 1,500元未據繳納。爰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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